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重家上-63-20250319-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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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 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捌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 乙○)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明幣別者同)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49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乙○給付前開金額其中1,627萬7,162元為本金,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其餘1,082萬4,371元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於110年3月5日(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329號離婚事件)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甲○○雖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4月19日撤回上訴,判決於該日確定,見離婚事件上訴卷及確定證明)。伊與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甲○○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乙○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原在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婚後薪資均交由乙○管理,且每天開車接送乙○上下班及子女上下課,下班後並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嗣因兩造子女丙○○、丁○○體弱多病,就醫、住院等情事,乙○要求伊不要上班、專心照顧家庭,由其賺錢養家。伊盡心照料家庭,為乙○及子女打點一切家務、事務,竟無端遭乙○指摘伊好吃懶做、遊手好閒,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伊2,710萬1,533元。(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627萬7,162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2萬4,371元。㈡追加聲明:乙○應給付甲○○以1,627萬7,162元(原審判決准許部分)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及以1,082萬4,371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 惟該房地最早於68年間由伊父母購入,登記於母親名下,嗣90年間銀行利率調降,伊因有穩定工作薪資,向樹林區農會以借新還舊方式,可獲取較低利率貸款,母親遂在代書建議下,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均由母親自行還款,該房地之稅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母親繳納。況為確保母親權益以及避免因房產而與伊手足有所爭議,伊遂與母親簽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日新街房地實係母親己○○○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存款,係因伊工作結識同為旅遊業、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OOOOOOOOOOOOOO(下稱畢○○○),畢○○○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11億美元售出,其個性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分送身邊好友,而伊與畢○○○相識近20年,其並深知伊獨自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伊僅成為諸多受惠中之一人,畢○○○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7萬元英鎊予伊。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外,最終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該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甲○○鮮少外出工作,家庭經濟全由伊獨自負擔,甲○○對於伊之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原法院核發保護令,仍未見甲○○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作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⒉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141萬9,991元,並無消極財產。⒊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除乙○抗辯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借名登記、編號8、13為無償取得有爭執外,其餘均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計算,並無消極財產。(如不含爭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13,上開其他項目積極財產合計3,870萬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及戊○○,嗣乙○於110年3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3月5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剩餘財產之計算於附表二編號2、8、13部分有爭執,茲論述如下:㈠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非乙○所有,其價值813萬6,800元不能計入乙○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查日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11月7日)登記於乙○名下,基準日價值為813萬6,800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99、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母親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與上開房地登記資料不符,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乙○母 親己○○○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借用乙○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新還舊等節,已據乙○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198-205、523-527頁),並提出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甲○○112年4月22日簡訊(本院卷一第149-16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温○○為證。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辦理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温○○結證稱 :90年要辦這件案子是甲○○先跟我談的,有協助日新街 房地過戶,甲○○跟我講乙○的弟弟有欠錢,希望貸款能 夠多貸一點,當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實際 上是借名,乙○比較年輕也有所得,貸款成數會比較高 。大概107、108或109年間,乙○有問我這間房子要回贈 給媽媽,但我算相關稅費及贈與稅大約要5、60萬元, 所以我建議去找公證人,做一個借名登記的公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己○○○、庚○證 述有關90年間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 借名登記,於109年間由温○○建議找公證人公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15- 16頁),亦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 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 書互核一致。考量證人温○○本為甲○○所覓得之代書,與 乙○較無關係,僅受乙○委託辦理日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登記,收取1萬餘元之費用而已,有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並無偏頗乙○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及公證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 ,雖距借名登記之90年間(原審卷第299頁)10餘年, 且與乙○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5日相差僅6月餘,而 為甲○○所質疑。惟查,乙○之父於上開借名契約簽署前1 月餘之前(109年6月16日)死亡,乙○及其母、姐弟為 分配釐清家中財產(包括父親遺產及家中屬於母親之財 產),而詢問證人温○○是否辦理將日新街房地移轉回己 ○○○所有,但因稅費問題,故於109年7月16日開會討論 ,並於同年8月13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公 證,以釐清日新街房地之所有人,此除經證人温○○、己 ○○○、庚○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7、11、15-16頁), 並有上開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佐證。 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應甲○○訴訟代理人之要求, 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該手機存有乙○家族line群 組109年7月6日(手機有顯示日期)對話,內容為辛○○ 向乙○提出房子在乙○名下,是否要過戶回來在媽名下, 姐弟5人應該碰面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29-31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乙○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之 真實性,並可由此推知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且衡以社會上一般家庭父親死亡 後,子女及配偶商議分配釐清家中財產之常情,並考量 乙○就日新街房地屬於其個人所有或為借名登記乙節, 與證人己○○○、庚○或其他姐弟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是 乙○主張系爭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等情,洵屬有 據。 ⑶證人己○○○就日新街房地居住使用情形證稱:日新街房地 於90年間過戶給乙○後,是我5個兒女(包括乙○)一同 住,與甲○○三個女兒同住是後來的事情。 兩造生第二 個(註:丁○○OO年O月OO日生)才搬出去,剛結婚時都 跟我一起住,我沒有跟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2頁)。核與甲○○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異動之情形(原審 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甲○○於訊問時亦未提出質疑 ,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日新街房地主要 供己○○○夫妻居住使用,而非由甲○○、乙○夫妻居住使用 。 ⑷甲○○雖主張日新街房地銀行貸款150萬元、裝潢費用200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乙○支出,伊亦有經手處理 ,日新街房地貸款人為乙○,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乙○抗辯日新街房地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乙○與原所有 權人己○○○相比,較為年輕且收入較豐,可以降低房貸 之利息,故當然以乙○為貸款人(原審卷第525-527頁) 。又己○○○就日新街房地稅費、貸款支出之情形證稱: 日新街房地過戶給乙○後,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房屋稅、土地稅單等都是由我繳納,貸款及稅金都是去 農會付,水電、瓦斯費是在便利商店付。裝潢大約100 萬左右,裝潢費用我先生出的比較多,因為我先生是國 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晚上還兼家教,剩下的 才由兒女出。到樹林農會還每月貸款時,本來是乙○的 簿子扣,但都會忘記,後來就叫銀行開單子,由我每個 月去農會繳。乙○簿子的錢是我先生給的。貸款以後給 的。這筆是我先生拿70萬元請乙○去還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4頁)。而經甲○○當庭詢問裝潢費用、貸款支 付之資金來源以及支付之方式時,己○○○均能即時、詳 實的陳述。且核己○○○回應有關還貸款及裝潢費用資金 來源時證稱:壬○○國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定 存有340萬左右,一個月領5萬多。晚上還兼家教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合於常情,亦與庚○證稱:裝潢 款大部分是爸爸出的,我沒有出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6頁)相符。參以,乙○提出之日新街房地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貸款確實以現金繳納,每月約8千餘 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對比乙○提出之存摺存款 歷史查詢明細,其父壬○○當時每月可以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約5萬元(本院卷二第131-161頁),均與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乙○抗辯日新街房地貸款、稅費及裝 潢費用主要由其父壬○○支付等情,較為可採。 ⑸由上開事證可知,己○○○於90年間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借名登記,實際居住使用 及支付房地貸款、稅費及裝潢費之人,主要為乙○之父 母,乙○辯稱日新街房地非其所有,而屬己○○○借名登記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日新街房地並非乙○所有,其 價值813萬6,800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得,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主張婚後財產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夫或妻,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乙○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外匯定期存 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各折合788萬5,380元、94萬8,057元(原審卷第37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主張此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一節,為甲○○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其取得上開英鎊原因為贈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就其受畢○○○贈與27萬英鎊等情,已提出107年10月19日 之畢○○○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匯豐(臺灣)銀行108年12月、109年3月、7月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103年4月18日聲明書為證(原審第529至547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付款對象為乙○,金額英鎊27萬元、支付印證欄印有OOOOOOOOO等,可認畢○○○有於94年8月匯款英鎊27萬元予乙○,再依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亦可認乙○有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英鎊匯入乙○匯豐(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兩造對於上開英鎊是否屬於贈與乙節有爭執,經查: ⑴證人畢○○○到院證稱:公司我是股東之一,其他還有四位 股東,在94年(西元2005年)時,我們賣掉公司,我的 股份賣掉以後有實質的錢,我就想把這些錢跟我的朋友 分享。在94年賣掉股份後,我除了贈與乙○外,還有贈 與給許多其他的人,只是贈與的金額有的多一點,有的 少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上開107年1 0月19日之畢○○○相關新聞,以及經證人畢○○○確認為其 簽署(本院卷二第49-51頁)之103年4月18日聲明書、9 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 電子郵件相符,應屬可採。故乙○辯稱畢○○○94年8月匯 款英鎊27萬元予伊,性質為贈與等情,尚非無據。 ⑵甲○○雖以乙○未為贈與稅申報,辯稱上開英鎊匯款並 非贈與,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畢○○○到院證稱:公司是由一個美國公司買走,這筆交 易是由一個很大會計事務所KPMG&HSBC幫我們做的,地 點是在JERSEY島,該島是英國一部分,但是他們是免稅 的,所以就把這個錢寄到新加坡HSBC境外帳戶,我再從 我新加坡帳戶寄到香港的帳戶,英國也有證明這是免稅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上開英鎊匯款於付 款地本無贈與稅之問題,至於是否曾依我國遺產及贈與 法申報贈與,則屬於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上開英鎊之 給付是否屬於贈與無涉。又證人畢○○○證稱:並沒有特 別因為要獎勵工作勤奮的因素,完全是因為乙○是我的 好友,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如果乙○ 真的工作努力,那是公司會給乙○的獎勵等語(本院卷 二第51、52頁),核與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支付通知,付款人為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乙○ 當時受僱於OOO公司,而公司勞務報酬或分紅之支出憑 證,一般必須顯示付款人為公司,方能為會計上之處理 ,上開英鎊匯款之支付通知,既非以公司名義為之,難 認與乙○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或分紅相關,故甲○○辯稱 上開英鎊匯款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難認有 據,應以乙○主張之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⒋依上述,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788萬5,380元、94萬8,057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得由法院審酌夫妻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同條第3項,提供「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衡酌之參考。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本件乙○在110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判決於111年4月19日確定,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至110年3月5日乙○起訴請求離婚為 止近28年,婚後育有丙○○(OO年OO月OO日生)、丁○○(OO年O月OO日生) 、戊○○(OO年O月OO日生)三名子女,其等婚後與乙○父母同住,嗣於86年3、4月搬出兩造與三名女兒同住。乙○辯稱伊婚後獨自扛起家庭經濟重任,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暴力,應免除其分配額等情,為甲○○否認,並主張伊婚後薪資均交由乙○管理,嗣因女兒體弱多病需要就醫照顧,應乙○之要求而未繼續工作,伊盡心照料家人、處理家務,並非遊手好閒,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等語,茲就此部分爭點,再分述如下。 ⒉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方面: 乙○就其婚後工作情形,詳列如原審家事答辯四狀附表4及 本院家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1項(原審卷第521頁、本院卷一第461頁),邱振提就此並無爭執。甲○○就其婚後工作情形主張,伊本有正當職業,係乙○要求於其努力在外工作時,由伊照顧家庭,但在此期間亦有賺些小錢貼補家用,並提出line截圖、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51-363頁),乙○就前開資料表亦未爭執,但以甲○○有工作之時間僅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3.87%置辯。依據兩造離婚事件法院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2萬5,501元、176萬4,626元、168萬8,223元、104萬,215元,甲○○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527元、10,000元、0元、3,995元(原審卷第35頁),以及原審查詢110年乙○所得為97萬2,474元,甲○○所得為4,973元(原審卷第70、117頁)。再依甲○○於離婚事件之勞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174頁)、甲○○所提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63頁),並參以兩造長女丙○○於離婚事件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但好像上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支,母親每月固定有給父親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為聽到兩造對話之內容),我和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同上述,也是伊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錢是母親會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329號事件卷第231-232頁);兩造三女戊○○於原審證述:在我國小四年級時,爸爸有工作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大約1個多月,除了那次外,就沒有看過。和爸媽同住時,家裡的水電費、生活費等開支都是媽媽負責,因為媽媽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如果要學費、零用錢是向媽媽索取。有聽過不少次,爸爸向媽媽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499-501頁);兩造次女丁○○於本院證述:印象中爸爸只有在我國中時短暫出去工作約一個月左右,媽媽是家中唯一有上班的人,所以家裡所有開銷都是跟媽媽拿的,我跟姐姐因為從小看媽媽工作很辛苦,我們在滿18歲時就會出去打工,盡可能幫家裡分擔一些水電費。從小我跟姊妹的學費、零用錢都是跟媽媽拿的,阿公、阿嬤很疼我們,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零用錢,讓我們買自己喜歡吃的東西,但是爸爸從來沒有給過我們這些費用,也沒有關心我們身上有沒有零用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甲○○於婚後除在82年至91年間有工作外,其餘工作時間不多,或為其主張之兼職,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者。 ⒊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乙○抗辯甲○○長期無業在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亦不願 分攤家務等情,為甲○○否認,主張兩造婚後,因乙○工作忙,家中一切事務都是伊在包辦,乙○及其母都沒有介入,並就93年以後之情形,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5-349頁)。乙○對於上開照片、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照片為女兒之獨照或家庭出遊、用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則在兩造離婚後,無法證明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分擔之貢獻等語。依兩造長女丙○○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是我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功課,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父親在家做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乾脆不做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兩造三女戊○○證述:從我出生到現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公外婆同住。大概是幾天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我有印象以來,媽媽的工作就很忙碌,他分身乏術,無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能讓我由外婆照顧。從小到大,平日由外婆照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錢,是由媽媽給我,偶爾外公、外婆也會給我零用錢,而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的時候,就由外婆負責,由媽媽照顧的時候由媽媽負責。我爸爸從來沒有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過,我小的時候,爸爸有帶我眼科檢查,但我年紀稍長就是由我自己前往。至於接送上下學是有,但每次接送上下學的時候,我心理都有蠻大的壓力,因為發生很多次事件(事件詳見原審卷第501、502頁)。早餐不是全部都由爸爸去買的,我也常常吃到媽媽和外婆準備的早餐。全家大掃除爸爸的參與大概是一半一半,大掃除大約一個月一次,多半都是由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來打掃,而爸爸在做掃除的工作時,脾氣也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原審卷498-503頁);兩造次女丁○○證述:從小平日由阿嬤照顧,假日媽媽會把我們帶回家照顧,國中以來一直到父母離婚前,我都是跟父母親住在一起。在日常飲食方面,在學校都吃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早、晚餐都是由阿嬤或媽媽幫忙準備。爸爸沒有關心我們的飲食,因為他覺得煮菜是女人應該要做的事。購買生活用品方面,都是由阿嬤、媽媽協助,經費都是跟媽媽拿。教育方面,功課上如果有問題都是問阿公或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學部分,爸爸沒有工作,理應由他協助我們上下課,但爸爸很常因為一點小事都發脾氣任性的說他不接送我們,所以在我幼兒園時都是搭娃娃車上下學,從國小就是阿公、阿嬤載我上課,下課時我會跟路隊一起走回家。國中之後我跟同學一起上下課。讓爸爸來載的時間,我印象中比例相當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甲○○雖稱丁○○所證過分誇張,對於接送則淡化帶過云云,惟此過往之事實,因時間長遠、事件細瑣,三位女兒間可能因個別遭遇、主觀感覺不同而有所差異,僅能合併觀察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關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婚姻後期則較少負擔。⒋有關乙○抗辯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方面: 乙○抗辯兩造結婚後,甲○○屢屢對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 上之暴力行為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及保護令裁定為憑(原審卷第219-227頁,本院卷一第379-399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可知,甲○○於109年7月12日對乙○、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原法院又於111年3月7日核1110年家護聲字第161號變更通常保護令(增列命甲○○遷出住所、遠離乙○及完成處遇計畫),前開1868號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裁定、113年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8日。又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復因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並參酌丙○○、丁○○、戊○○相關之證詞(原審卷第502、632、633頁、本院卷二第182頁),可以認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家庭暴力行為。 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 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20%。 六、乙○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870萬6,962元,甲○○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141萬9,991元,兩造均無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萬6,971元(計算式:38,706,962-1,419,991=37,286,971)。又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20%,既如前五、⒌所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7,394元(計算式:37,286,971×20%=7,45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兩造於婚姻關係於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4月19消滅,甲○○於111年4月12日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金100萬元,於原審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19、497頁),故甲○○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745萬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745萬7,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82萬4,371元),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追加之訴,請求乙○給付以745萬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甲○○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宣判時為止約1年6月,上訴第三審期間約1年6月,推算乙○可能負擔之利息期間為3年,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3 樹林區農會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4 樹林區農會存款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099元 2,099元 2,09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7 長榮股票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合 計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長壽街房地(含停車位)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 日新街房地 813萬6,800元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3 玉山銀行存款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5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3.14元 3.14元 3.14元 6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日圓)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7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紐西蘭幣) 6.88元 6.88元 6.88元 8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788萬5,379.94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9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0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1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12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13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94萬8,056.5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2)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2-02)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22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3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4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5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6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27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28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9 玉山金股票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合 計 5,567萬7,198.59元 3,870萬6,962元 3,870萬6,96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