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重家上-65-20250212-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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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芷維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上訴人所為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馮淑鳳之子劉殿 庠所有,嗣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馮淑鳳繼承取得。馮淑鳳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渠孫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約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馮淑鳳負擔償還。惟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於102年4月1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且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另於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其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復以馮淑鳳未受教育、不識字,於102年9月30日已高齡78歲,可見其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者合稱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章時,其意思能力不但欠缺,且亦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屬馮淑鳳所有,馮淑鳳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則應屬馮淑鳳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 印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受輔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能力之人,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而非馮淑鳳之遺產。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惟其於102年4月1日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俟106年5月1日始退化為中度失智症,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另馮淑鳳於103年1月5日更曾向伊確認家族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顯見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足證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馮淑鳳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馮淑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孫子胡北昌、胡韶恩、劉國維(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家繼訴5號卷〉第109-12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馮淑鳳之子劉殿庠所有,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㈢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由公證人詹晉良認證如原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繼訴88號卷㈡第54-57頁)之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馮淑鳳捺指印及蓋用印章所製作。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448萬2408元整」。系爭契約書中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7萬2100元整」。  ㈣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於102年10月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繼訴5號卷第161頁)及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家繼訴5號卷第129頁)。  ㈤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家繼 訴5號卷第139頁)。102年4月1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罹患「失智症」、醫師囑言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家繼訴5號卷第143頁)。102年11月12日馮淑鳳在臺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嗣經臺北榮總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書認定馮淑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家繼訴5號卷第183-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下稱監宣607號)裁定宣告馮淑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家繼訴5號卷第193-197頁、監宣607號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12-2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 思能力,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馮淑鳳係於102年12月26日經監宣6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㈤),是依據前揭所示,馮淑鳳於102年12月26日之前原則上應為具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人,除非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意思表示之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狀態,始能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書(家繼訴5號卷第183-187 頁)之鑑定結果,馮淑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要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協助,及102年3月22日、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家繼訴5號卷第139、143頁)已經確認馮淑鳳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要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102年4月1日身心障礙證明(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均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因失智而意思能力程度顯有不足,故贈與應為無效,或以馮淑鳳於行為時意思能力不足,應於輔助宣告後,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持之意思能力不足之人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未經輔助宣告前之法律行為有意思不足之情形,仍應於輔助宣告後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之法律見解,與首揭所示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違,最高法院自109年起已多次於判決內表示相同之法律見解,迄今並無變更,顯示此應為最高法院長期穩定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執與此相違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執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圖以支持其所執之法律見解 ,然實為上訴人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理由,最高法院在該案並未肯認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在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或該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行為人為意思表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行為因意思不足而無效不同。或與本件首揭之法律見解雖採不同之法律意見,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首揭所示之法律見解廢棄該判決(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廢棄)。或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之理由,而更一審判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並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駁回)。  ⑶依上所述,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縱有上訴人所 指之意思能力不足,但並未達到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不能認定馮淑鳳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為無效。且受輔助宣告人於輔助宣告前之行為既為有效,自亦無須取得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事後同意,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並未有意思喪失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⒈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醫囑記載為「宜長期追蹤治療」;102年4月1日因輕度失智症取得殘障證明;又於同年10月1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等語;然迄至106年5月1日馮淑鳳之失智病況始進展為中度失智症(家繼訴5號卷第139、141、143、187頁)。由上開歷程可知,馮淑鳳失智症之病況在106年前均為輕度失智症。亦可推認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應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⒉再輔以馮淑鳳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鑑定時,該鑑 定結果亦認定馮淑鳳意識清楚,態度平和,衣著整齊,情緒穩定,可合作會談,言語清楚,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正確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所居住地方之住址,但對於目前之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鑑定過程無明顯精神病症及異常行為。大致了解指令之要求,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12分低於界斷分數15/16分,主要未得分之項目為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得分較低之項目為定向感,因此,馮淑鳳狀況為專注力維持較不足,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部分簡短訊息,認知作業複雜時要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有明顯困難,精神狀態則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家繼訴5號卷第185-187頁、監宣607號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馮淑鳳於鑑定時,面對作業複雜的財產管理處分,而必須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即需要他人協助,故而,協助者只需將接收訊息及執行分段而不同時要求馮淑鳳完成,馮淑鳳應可順利作成財產之處分決定。且由馮淑鳳於102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官詢問「醫院鑑定你是符合輔助宣告,對於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無意見」,馮淑鳳則回答「我沒有那麼簡單被人家騙」。又法官詢問「宣告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希望選誰擔任輔助人」,馮淑鳳則稱「希望由上訴人及其孫即訴外人劉國維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亦可推證馮淑鳳接收法官所詢問題資訊時,能理解且可依據自己意思做出選擇與判斷。再參酌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辦理102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之代書,這件有經過公證,公證人在場,馮淑鳳當時有向伊表示要給孫女,馮淑鳳說她兒子(即劉殿庠)生前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辦完繼承,就趕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贈與案件有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家人的過戶都會要求公證,因為印鑑證明很容易取得會有問題,所以伊後來都會要求當事人公證。伊從事代書業務快40年,伊印象中是由馮淑鳳跟伊聯絡,伊覺得馮淑鳳是很慈祥,也認識被上訴人之母親丁春媛。系爭契約書是由伊之員工製作的,馮淑鳳有說她不識字,馮淑鳳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有經公證人認證,伊與公證人都有宣讀贈與標的、要過戶給誰等內容,公證人還有問說有無被脅迫,宣讀後馮淑鳳有表示好,沒問題,伊亦有向馮淑鳳講解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之意思,並經馮淑鳳回應沒有問題,她都了解。且伊在辦理贈與案件當下,覺得馮淑鳳很正常,在公證處也一樣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269-273頁)。是馮淑鳳於用印於系爭契約書時,對於陳秉豐、公證人協助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馮淑鳳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並且辦理過戶登記等資訊,均可以理解。故上訴人主張馮淑鳳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而無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秉豐並無精神科及神經內科之醫學專家, 不能判斷馮淑鳳用印時之意思能力,其證詞不能證明馮淑鳳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云云。然馮淑鳳於102年12月之前僅為意思能力不足,非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陳秉豐所證其與馮淑鳳間之言談互動正常,馮淑鳳可溝通及了解證人所傳達之訊息,與馮淑鳳在監護宣告事件中法官與馮淑鳳之問答情形無異,且亦與馮淑鳳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進行鑑定時,經醫師認定「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部分簡短訊息」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且陳秉豐所證應為其與馮淑鳳間對話時之親身經歷,應無需精神科或神經內科醫學專家身分始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秉豐非醫學專家,其證述不能引為證明馮淑鳳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應無可採。至於陳秉豐因其他辦理案件而受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無涉,或系爭契約書是採用認證、公證或聲請印鑑證明,原均可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選擇何種方式與馮淑鳳之精神狀態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故系爭契約書採用認證方式,亦無法推認證人陳秉豐所證經過為虛構。  ⒋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加上失智應無法了解 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之效果云云。惟馮淑鳳之輕度失智並不影響其接受訊息及依據自己之意願而作成決定,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馮淑鳳與被上訴人103年1月5日錄音對話「現在的(3樓及4樓)本來是那個叔叔的名字(劉殿庠),現在3到4樓都是她(上訴人)的名字,這房子是她的了嘛」、「2樓你去過你的名字了吼?」、「我一直催你媽媽(被上訴人母親)叫她快點過......」、「我說快點去辦吧」、「(被上訴人:嗯,現在是辦好了,妳就放心)對阿,好了就好了,現在妳的名字,她(上訴人)也沒辦法,對阿」(本院卷第351頁)。上開對話中之4樓是由劉殿庠贈與上訴人部分亦與事實相符(因劉殿庠受人威脅而由馮淑鳳協調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詳下述),且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國維於103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自陳「奶奶一再強調2樓房子已給劉芷維......明天6/21(六)我會回去針對此事大家當著奶奶的面好好釐清,希望你把時間空下來」等語互核(家繼訴5號卷第193頁),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與馮淑鳳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相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音對話之一方為馮淑鳳,且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則應無變造之理,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稱有文件翻閱聲音或內容所談不合邏輯經變造云云。惟該對話內之雜音究竟為何,無法辨識為翻閱文件聲音,且祖孫間之閒談,自是就家人間之事務隨意閒談,難認應遵守何討論邏輯,況該對話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應非變造所得亦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主張此錄音對話不可採,應屬無據。再據馮淑鳳向上訴人等人強調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當馮淑鳳的面釐清,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向奶奶索取權狀辦理貸款,而上訴人表示權狀過戶就自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可見,自106年6月21日之後,亦無馮淑鳳或委由其他親人提出其無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是在不瞭解贈與意思下所為贈與等事端。故而,被上訴人抗辯馮淑鳳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並應為其家人都知悉而已無爭執等情,應為可採。另上訴人以其於上開LINE中質疑系爭房地所附之120萬元房貸由馮淑鳳清償不合理,表示其對於贈與非無質疑云云。惟馮淑鳳既已一再向兩造等家人強調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認為120萬元房貸由馮淑鳳負擔不合理,亦僅為上訴人自己主觀之質疑,不能以此認定馮淑鳳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再依據上訴人於輔助宣告案件所述,馮淑鳳之財產高達一千餘萬元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衡以馮淑鳳之財產數量及被上訴人為馮淑鳳之孫女,被上訴人與馮淑鳳之情誼關係非淺等情,縱馮淑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清償該房地所附之貸款,亦無重大不合理可言。又上訴人自陳104年2月因劉殿庠交往對象以死相逼勒索房產時,經馮淑鳳協調後,由劉殿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贈與上訴人等情(家繼訴88號卷㈠第577、581頁)。馮淑鳳既可在劉殿庠遭遇勒索時,為劉殿庠籌謀規劃其名下財產之處理方式,以避免因他人勒索而遭受損害。依據上開馮淑鳳於輔助宣告後仍強調自己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及協助子女處理他人勒索財產之處理方式,則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時,其各方面之狀態應足以了解決定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義,以及在契約上用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不識字及失智而不能了解贈與及移轉契約之內容及用印效果,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馮淑鳳在為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馮淑鳳於作成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法了解該行為之意義。故馮淑鳳於系爭契約書用印時,作成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馮淑鳳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馮淑鳳於10 2年9月30日簽屬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程度云云。惟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受宣告人係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縱其意思能力不足,亦不致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除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不能自由決定之狀態下,且在受輔助宣告之前之法律行為既為有效,亦無須輔助人同意,已如上述。因此,上訴人聲請詢問馮淑鳳在102年9月30日為贈與行為時是否意思能力不足,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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