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重家上-7-20241009-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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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上訴人 李中奇 李桂秋 李惠娟 李中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振所遺尚存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 尚存遺產),原係主張原物分割,嗣於本院請求均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陳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中焱於李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賣仍屬李振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編號2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領取編號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別獲利,另盜賣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科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000股(以下合稱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於存入附表二編號4之李振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被上訴人李惠娟、李中奇取用之部分,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李中焱返還1025萬2002元,及加計自判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李惠娟、李中奇返還3萬35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股票及提領系爭存款,總計獲利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共1067萬1699元,又因出售系爭房地李惠娟亦有參與,而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經李惠娟、李中奇提取部分應為33萬5662元為由,追加請求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系爭房地價值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亦應共負返還之責;及李惠娟、李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桂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振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朱春玉(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及子女即伊之母李惠珠(已於110年5月13日死亡)、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焱(李中奇、李惠娟、李中焱以下合稱李中焱等3人),應繼分比例同為六分之一,李振死亡時留有相關遺產。詎李中焱明知全體繼承人無一拋棄繼承,亦未就李振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竟施詐取得各繼承人印鑑後,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據以向地政機關將價值954萬5721元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復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左惠仁;李中焱甚私自變賣系爭股票得款64萬7371元,及提領系爭存款計5萬8910元,另曾將擅自出售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存入中信銀行帳戶,而經李惠娟、李奇中連同利息全數領出;系爭分割協議因從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不曾加以追認,故屬無效,李中焱等3人理應將其等各自變賣系爭房地、股票之價值,及領得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於朱春玉死後,其對李振遺產之應繼分已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比例即成各五分之一,又伊身為李惠珠唯一繼承人,自亦得請求就系爭尚存遺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1164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股票與提領系爭存款獲利達1067萬1699元,而就出售系爭房地乙事李惠娟亦有參與,又李惠娟、李中奇取得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實為33萬5662元,且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求為判決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李惠娟、李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㈢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㈣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聲明:㈠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中奇部分:李振死亡前,曾告知朱春玉 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由李中焱繼承,其他財產由朱春玉繼承,子女均願聽從朱春玉建議,因此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共識,後續對李振遺產所為相關分配自非無效;㈡李中焱、李惠娟部分:伊等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定遺產分割方式,且李振所留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上訴人所指並無依據;又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倘若有違反李惠珠意願分割遺產狀況,於其死前多年之間,李惠珠豈會從無爭執㈢李桂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分割協議為當時李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各自交出印鑑蓋印製成,絕無偽造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春玉、子 女即上訴人之母李惠珠與被上訴人;朱春玉嗣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惠珠之繼承人;㈡李振死亡時留有遺產,當中之系爭房地經李中焱以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李中焱另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左惠仁,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71頁、第183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㈠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元,李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 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李振全體繼承人共同議定,故 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與朱春玉、李惠珠就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當時已達共識,因此作成系爭分割協議等語置辯。經查: ⑴李振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朱春玉、上訴人之母李惠珠及 被上訴人共6人,已如前述,其等並均已於88年5月15日系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約明關於李振所留遺產,眾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二分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849元由李桂秋取得;李振名下股票全由朱春玉取得,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參諸系爭分割協議所述及之遺產項目與數量,亦與卷附臺北國稅局88年5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一致(下稱88年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證李振之全體繼承人,確已於李振死後就其全部遺產,透過系爭分割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⑵李振之繼承人雖曾於92年4月11日補報遺產,表示另查得李 振尚留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票1507股、建台公司股票1080股、中紡公司股票1264股、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906股、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537股、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臺北國稅局92年4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92年免稅證明書);惟此顯與卷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留存之李振死亡時名下股票明細紀錄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對照該所另出具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並證92年免稅證明書上呈現之股數種類與數量變動,實係88年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公司股票續行配股、合併轉換(如:致福股份有限公司經併入光寶科公司、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經併入聯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為第一金公司股份)之計算存餘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1頁),與原股票實質同一,自非系爭分割協議未予處理之其他李振遺產。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振死亡時,李惠娟人在國外,無可能參與 遺產如何分割之討論云云。但查,關於李惠娟確有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乙事,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因父親李振過世,伊回臺奔喪,並授權委託母親朱春玉全權處理父親遺產之事;當時伊用電話跟母親聯絡,她的分割方案伊們都接受,伊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此並有卷附李惠珠本人親書,載明其同意朱春玉代理處理李振過世後遺產權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旨,且經我國駐雪梨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其所言應非無稽;上訴人前開質疑純屬個人臆測,容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母李惠珠不曾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方案 ,該份協議係李中焱偽造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上之「李惠珠」印文,確係以李惠珠之個人印鑑蓋印留存,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李惠珠」之印文為真,上訴人如為爭執,自應就其主張李惠珠僅係單純將印鑑與證明交給朱春玉,非欲授權處理李振遺產分割乙節負證明之責,然於本件卻未見上訴人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所指本非可取;況李惠珠倘真對系爭分割協議一無所悉,於李振死後遲遲未見繼承人相邀討論如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又豈會不為任何探詢?則從88年4月間李振死後,直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包括李惠珠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既無人再提遺產分割相關議題,適足徵其等確有共識無誤;況上訴人既稱李振死時其人尚在國外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1頁),因之未能掌握李惠珠早已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乙情,毋寧更屬合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同無可信。 ⑸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振留有之全部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按系爭分割協議載記方式以為分配,並作成書面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並按協議本旨適切履行,要無再憑己意反悔拒絕之理。 3.依上所述,李振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朱春玉、李惠珠、被上 訴人應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確定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二分之一,彰化銀行存款849元由李桂秋取得,至李振名下股票則全由朱春玉取得之遺產分配共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內容未經所有繼承人表示同意,請求確認該協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關於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乙事,於全體繼 承人間已然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各人自應受此拘束;況在系爭分割協議作成後,依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正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振之證券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繼承及贈與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5、147、149、161、163、273、293、313、329、351、359、361頁),即知李振死後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與證券集保帳戶已另有提領、結清或為股票賣出等交易使用紀錄,朱春玉並於92年4月14日申請將李振之股票轉入其個人證券專戶,足認斯時繼承人間確已相互配合完成系爭分割協議之給付履行,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李振所遺存款、股票,即不再具備遺產性質,並分歸為各該繼承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李振仍有系爭尚存遺產未經分割,其得以李惠珠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應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元,李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是否有據?1.系爭分割協議因已有效成立,李中焱憑以於88年6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依法應屬有據,李中焱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左惠仁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所為;上訴人主張李中焱、李惠娟同謀盜賣系爭房地,已損及李振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該房地價值954萬572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殊非可信。2.又關於李振遺留之相關股票、存款,既經其繼承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完成分配而如前述,則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票、存款之後續出售、提領情事,概與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無涉;遑論上訴人單方主張系爭股票均為李中焱所出售,系爭存款則係由其領出,李中奇、李惠娟並曾將賣出台積電等股票所得價款自中信銀行存款中擅自取用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是上訴人另請求李中焱返還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取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李振遺產尚存之存款、股票部分 編號 種類 單位或金額 1 彰化銀行存款 1萬7549元及孳息 2 亞泥公司股票 403股 3 誠洲公司股票 650股 4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 145股 5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5股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李中焱出售、提領李振遺產之獲利狀況 編號 種類 價值或金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 954萬5721元 2 亞泥公司股票1507股、建台公司股票672股、中紡公司股票1284股、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638股、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電公司股票90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 110萬2730元 3 正義郵局存款 1248元 彰化銀行存款 2萬2000元 4 中信銀行存款 33萬56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