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重家上-78-20241210-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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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霈璿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兩造意見歧異,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應有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李霈璿為○○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就兒少工作之 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本院卷第311頁),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17頁),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亦已徵得李霈璿同意,兩造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9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爰選任李霈璿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暨是否適合讓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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