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家上-93-20250226-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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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雖於99年12月29日為離婚登記,然二人係因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問題,避免遭課徵稅款,基於假離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實際仍同居維持夫妻關係,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伊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和解離婚,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附表所列財產及附表編號2、編號6-7所示建物租賃收入與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收入至少新台幣(下同)3億3,449萬2,000元,伊身無分文,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經伊於110年11月向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億2,031萬元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上開敗訴部分捨棄上訴權【詳見本院卷第293-294、336頁】,上開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並非假離婚,本件上訴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第二次結婚日期103年3月10日、和解離婚日期109年12月10日為準據。又不論兩造是否有上開假離婚一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和解離婚時即消滅,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法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明細資料,即得知悉伊財產多於其,兩造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其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2月10日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前雖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下稱前案767號事件),惟其於112年8月18日撤回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該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伊,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031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係於88年7月26日結婚(下稱第1次結婚),於99年12月2 9日辦理登記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兩造復於103年3月10日結婚登記(第2次結婚),其後於107年間分居,嗣於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下稱第2次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卷二第27-28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 ,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其後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之再抗告,該事件於110年3月8日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兩造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7至28頁)。 ㈢兩造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原法院和解成立離婚時即消滅(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0日,以兩造第1次離婚,係兩造無離婚 真意、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個以上證人之要件,向原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76號),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撤回該件起訴(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13-12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下稱690號調解事件),經該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註: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111年1月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該事件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該 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起訴(見前案767號事件卷第17、177、271頁)。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無離婚 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3年3月10日再為結婚登記,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時,其無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經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一節,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於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而非必以確知差額數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訟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訟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時,兩造法定 財產制關係即消滅,而上訴人於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時,起訴狀已知悉並主張被上訴人財產較其為多,且該事件法院亦有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供兩造閱覽,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婚事件上訴人起訴書(狀載日期109年6月20日)、該事件卷附法院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7-490、491-513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現名下僅存公告現值甚低、不值錢、難以變價、毫無利用價值且持份甚小共有土地,此外並無固定收入來源,此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9)、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0)可稽。……」、「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109年2月6日調查程序已自承目前每月單單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即已達40多萬(參原證5第6頁),此部分年收入即逾500萬元,且過去因原告創立之○○○公司之營收均由被告掌握,每年都有龐大之收益,故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憑藉○○○公司之營收購買了諸多不動產,坐落全台各地,總計價值達數億元,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以及上開事件卷所附法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上訴人108年度總所得為0、財產14筆總值65萬0,784元,被上訴人108年度所得23筆、總所得為470萬4,225元、財產27筆總值2億0,337萬4,76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包含附表編號1-11、20-25所示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成立時,依上開調得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已明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一方多,兩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處於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和解離婚時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109年12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109年12月1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於111年12月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章戳),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以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前,已於 111年12月8日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於請求狀態繼續時,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前案767號事件,認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之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因上訴人撤回其前案767號事件之訴,而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即不因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故上訴人陳稱其於前案767號事件繫屬期間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前案767號事件雖經其撤回,仍有於該事件提出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上訴人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案767號事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經新北地院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斯時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即無復因前案767號事件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時效中斷可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期間,歸於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則其就關於兩造第1次離婚無效及被上訴人財產狀況等事項等其餘爭點請求調查部分,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億2,03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類別 取得時間(民國) 異動時間(民國) 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 房地金額 (新臺幣) 1 房屋 96.01.01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59,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28,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03,000 2 房屋 100.01.10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號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916,000 3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543,000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7,155,000 5 房屋 100.04.20 110.03.08(買賣)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567,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3,445,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5,084,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166,000 6 房屋 94.02.03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一樓 307,000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二層 257,000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5,203,000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1,003,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70,536,000 10 房屋 99.10.1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6,007,000 1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下室二、三、四樓 859,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40,000 12 房屋 94.08.22 95.08.10(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643,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95,000 13 房屋 98.09.15 105.03.11(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4,708,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1,000 14 房屋 96.06.04 103.02.05(贈與)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437,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78,000 15 房屋 93.11.08 108.09.16(買賣) 桃園市○○區○○段00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4,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711,000 16 土地 99.02.01 103.03.07(贈與)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0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678,000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978,000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8,059,000 20 房屋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建號 花蓮市○○路000號 2,032,000 土地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324,000 21 土地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428,000 22 土地 100.01.04 109.07.06(贈與)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437,000 23 土地 94.06.0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306,000 24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005,000 25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308,000 26 土地 99.01.11 109.02.04(買賣)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00,000 2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60,000 2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1,500,000 2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35,000 總計 334,49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