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家上-94-20250226-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周雪珍 被 上訴人 周平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因兩造父親周正濤前向兩造母親周陳杏花騙 取印鑑證明並偽造文書,於民國86年5月12日將周陳杏花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周正濤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1年5月6日移轉予訴外人許忠,再由許忠於91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係周陳杏花所有,周陳杏花於88年4月4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妨害伊對該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正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周陳杏花生 前之事,故於周陳杏花死後,系爭房地即非其遺產,上訴人自未因其為周陳杏花之遺產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情事,均未有任何舉證,無從認歷次所有權移轉有何無效原因,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無從主張所有權之保護,乃其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繼承人周陳杏花係於88年4月4日死亡,與其於57年 以前結婚之配偶周正濤,及兩人所生之長女即上訴人、長子周平江、次男即被上訴人、三男周平和為其全體繼承人;㈡周平江於104年5月13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周正濤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兩造及周平和;㈢周陳杏花於74年3月18日經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地於86年5月12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周正濤所有;㈣周正濤於9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許忠所有,許忠則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請求返還遺產,倘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之標的物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縱其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仍無從就該標的物主張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就該標的物主張所有權保護之餘地。 ㈡、經查:  ⒈原為周陳杏花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6年5月12日以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周正濤所有,周陳杏花於88年4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嗣周正濤於9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許忠所有,許忠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113至119、197至20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堪信為真。系爭房地既於周陳杏花死前,經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周正濤所有,即非周陳杏花於88年4月4日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雖係周陳杏花之繼承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 周正濤所有,係周正濤騙取周陳杏花印鑑證明並偽造文書而辦理,且系爭房地嗣以買賣為原因,其移轉予許忠、許忠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均屬虛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支付命令聲請書及訴外人付美玲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3至35、77、91至101、109至119、133至145、247頁),均無從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則上訴人以其係周陳杏花之繼承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妨害其對該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就 系爭房地自無從主張所有權保護,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