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3-重家再-2-20250327-3

字號

重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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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郭文浩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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