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重家再-3-20250212-2

字號

重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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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原告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於81年5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薛彩雲,並非借名登記,林薛彩雲復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育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再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5)、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6)、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7)、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8)、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9)、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0)、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2)、新北地檢104度偵字第2889號刑事傳票(下稱再證13)、新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下稱再證15)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605號判決)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又採認證人林福源、林福星及李森嚴之不實證詞(下稱系爭證述),錯誤認定林本源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關於判命林育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審原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遺產等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部分再審被告代位林薛彩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林育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判准將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部分之上訴,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及系爭證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證2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35(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且原確定判決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審酌再證2,以認定林本源係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林育德復於本院陳明:系爭證物都不是新事實、新證據,於歷審都已提出過,但歷審都沒有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再證2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提出於法院,經法院斟酌採認而為事實認定;況再證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為報稅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蓋章,無法據此推認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即非林本源之遺產,再證2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判決。又再證3、再證5至12及第1605號判決等民事裁判書,乃民事法院就審理個案認事用法所得之結果;再證4、14、15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審13之刑事傳票亦僅為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之進行及結果之證明,均非得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證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另人證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系爭證述亦與再證2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以系爭證述作為該款再審事由之依據,亦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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