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重家訴-2-20241104-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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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因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請求裁判 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家事事件之反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反請求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反請求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列: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反請求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見本院卷第3頁)。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萬6,0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萬0,500元,扣除反請求原告已繳納8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欠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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