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重訴-18-202411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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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宜歷 簡福樟 林珅賢 翁麗玲 李素琴 被 告 陳根榮 沈楷程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沈楷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楷程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經本院按址送 達附民起訴狀繕本、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雖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3年4月10日均有受僱人代收(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17頁、第89頁),惟沈楷程於112年7月14日便出境未歸,另因涉及刑事案件自113年2月27日遭通緝至今,有被告沈楷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簡福樟因而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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