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重訴-19-20241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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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臻毅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大金」、於LINE暱稱「邱沁宜」、「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由暱稱「邱沁宜」、「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須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予富達工作人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交付予佯稱為富達工作人員「楊大祥」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受之款項交付「大金」,「大金」則當場交付報酬8,000元予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曾透過律師表示願和解之意,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其無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開方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75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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