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訴-20-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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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曾尉 訴訟代理人 柯怡均 原 告 涂祐政 陳育昇 蘇慧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勳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尉新臺幣237萬4,599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祐政新臺幣268萬2,78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昇新臺幣350萬3,116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慧娟新臺幣11萬3,590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曾尉以新臺幣79萬1,53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4,59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涂祐政以新臺幣89萬4,26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萬2,78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育昇以新臺幣116萬7,705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3,116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蘇慧娟以新臺幣3萬7,86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5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尉、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其等分別存放在「CMasterAI雙頻交易平台」(下稱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之以太幣(ETH,下稱以太幣)各209.05顆、236.181顆、308.4顆、10顆;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尉新臺幣(下同)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請求,並得被告蔡欣翰(下逕稱其名)之同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6-137頁),而被告童宇恩(下逕稱其名,與蔡欣翰合稱被告)未曾到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撤回毋庸得其同意,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平台,並無在不同虛 擬貨幣交易市場偵測虛擬貨幣價格而自動搬磚套利之功能,其等亦均無為投資人代管操作套利之意思,基於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CM平台程式可透過24小時全天候自動偵測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價差,並自動搬磚獲取報酬」、「如為集資投入該平台即可透過該程式在30個交易所內自動偵測而達到以低買高賣獲取高額報酬」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下分稱姓名,合稱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含伊等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伊等均誤信被告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伊等所有之以太幣(含曾尉209.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入被告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俟陸續取得各投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後,被告即先轉入其等所控制、未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冷錢包),再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有連結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熱錢包),復移轉至被告所控制之其他冷錢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童宇恩、蔡欣翰各自保管,嗣並將該等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USDT),再存入其等之冷錢包內,被告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利益,並移轉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或訴訟)撤銷改判確定。而伊等所轉入之以太幣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依此計算曾尉、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於起訴時所受損失依序為820萬8,557元(209.05顆×39,266元)、927萬3,883元(236.181顆×39,266元)、1,210萬9,634元(308.4顆×39,266元)、39萬2,660元(10顆×39,2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蔡欣翰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亦不爭執,願意賠償,但現在在監獄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誤信被告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 所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將所有之以太幣共計763.631顆(曾尉209.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轉入被告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如前揭貳、一所述,被告並因而遭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㈠童宇恩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比特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㈡蔡欣翰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㈢童宇恩、蔡欣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開論罪科刑包含被告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童宇恩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童宇恩、蔡欣翰犯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沒收。童宇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蔡欣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童宇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5-74、107-156、191-231、263-312、355-388頁、本院重訴卷第7-40、83-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蔡欣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而童宇恩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童宇恩、蔡欣翰於本件刑事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附民卷第33、115、198、271、359、361頁、本院重訴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於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區塊練紀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㈠第76、81、84、89頁、本院附民卷第85、167、243、32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原告誤信被告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所有之以太幣曾尉209.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入被告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該等以太幣輾轉存入其等之冷錢包內,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曾尉、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取得曾尉所有以太幣209.05顆、涂祐政所有以太幣236.181顆、陳育昇所有以太幣308.4顆、蘇慧娟所有以太幣10顆,致曾尉、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就上開以太幣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受損,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取得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以太幣後,輾轉轉入被告所控制之冷錢包內,並將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且未轉換為泰達幣之以太幣不知去向,而扣案之泰達幣業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沒收(見本院附民卷第388頁、本院重訴卷第40頁),顯已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太幣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惟原告均表示先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即依107年5月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顆1萬1,359元計算其等所受損害而為一部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尉237萬4,599元(計算式:11,359×209.05=2,374,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涂祐政268萬2,780元(計算式:11,359×236.181=2,682,780)、陳育昇350萬3,116元(計算式:11,359×308.4=3,503,116)、蘇慧娟11萬3,590元(計算式:11,359×10=113,590),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27-32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尉237 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