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重訴-23-20250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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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梅蘭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蘇柏維 阮奕成 萬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柏維為處理與伊子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 與被告阮奕成、萬承恩、訴外人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命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帶陳文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蘇柏維命阮奕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仍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被告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伊因兒子陳文德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撫養陳文德,且蘇柏維已與訴外人即陳文 德祖母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成和解,按時支付和解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即便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撫慰金,然王承柏、李榮添各以1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向伊等請求8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3人與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8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4月、8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489-490頁),並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撫養陳文德,且蘇柏維已與訴外人即陳文德祖母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成和解,按時支付和解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查原告於9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陳昭齊結婚,於91年10月29日生下陳文德,於99年12月20日與陳昭齊調解離婚,約定由陳文德之父陳昭齊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陳昭齊於99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0年3月23日調解改由原告擔任陳文德之親權人,惟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原告之親權,依法由陳文德之祖父母陳登在、葉牡丹擔任親權人,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吳成福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6、489-490頁),而原告提出與陳文德之合照、陳文德之獎狀、成績單、收費收據、學習單,及其為陳文德辦理信託登記契約書、車禍和解書,並其與陳文德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同上卷第171-467頁),可認原告仍有為扶養教育陳文德之事,況其與陳文德係自然血緣關係,無從割捨,又原告、葉牡丹、陳秀琴係基於各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不因蘇柏維與葉牡丹、陳秀琴達成和解並按時支付和解金即影響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德剛滿20歲(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民事裁定)即遭被告共同傷害致死,原告必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錐心之痛無可言喻,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確屬重大,爰審酌上情,及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於市場賣雞肉月薪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並依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外放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對被告求償執行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五、又觀諸前揭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可知被告3人與王承柏 、李榮添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是該5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就其等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該5人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均為72萬元【計算式:3,600,000÷5】 ,因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王承柏、李榮添各以120萬 元和解,且王承柏、李榮添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2、85-90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王承柏、李榮添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3人之賠償責任,王承柏、李榮添賠償原告之金額雖超過其等之上開「依法應分擔額」,惟因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則原告得向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3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扣除王承柏、李榮添應分擔額後之餘額即120萬元【計算式:3,600,000-1,200,000-1,2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於120萬元範圍內,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3-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請求1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