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訴-27-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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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馬夏雪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6日8時10分前某時,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賴欽文隊長、朱兆民檢察官等人,對馬夏雪佯稱:其涉及詐騙洗錢案件,需提供保證金在法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並將面額1,200萬元支票存入帳戶,同時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111年4月16日9時8分、10時33分、同年月17日9時37分,自中信銀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99萬元、41萬元,共計34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富邦銀帳戶,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340萬元,既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