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3-重訴-30-202503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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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丁中 陳聚寶 被 告 劉易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易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起訴狀中記載訴之 聲明,然未於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9、35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審理,而有起訴不合程式的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至於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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