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金上易-4-20241113-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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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建傑(下逕稱姓名)係經營不動產 仲介、代銷業務之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廖士賢(下逕稱姓名)為台灣搜房公司之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伊於民國106年間參加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經負責接待之廖士賢訛稱: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資案,內容為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英國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系爭公寓250年,可回租予FOREST公司出租、管理2年,保證每年獲取8%之租金收益即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並於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記載保證履約等不實內容,伊因而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FOREST公司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5,596英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4萬2,922元。惟台灣搜房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復以不實之系爭廣告吸收資金,上訴人自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台灣搜房公司未提供具備專業可合理期待之不動產經紀服務,亦應與英國開發商即FOREST公司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責任。嗣因系爭公寓工程延宕,伊向台灣搜房公司表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將解約退款,媒體亦於同年月20日報導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伊遂委由台灣搜房公司介紹之「Morgan Hall」律師事務所(下稱Morgan Hall律所)代為處理向FOREST公司解約及退款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其律師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所收款後音訊全無,FOREST公司亦迄未退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結系爭投 資案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且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投資款均已匯入MAXWELL ALVES馬兆融律師行(下稱馬兆融律師行)於英國METRO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ient Acco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英國律師帳戶),系爭廣告自無不實。被上訴人嗣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解約後未收得退款,與伊之居間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伊居間買賣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伊無吸金行為,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居間服務本身瑕疵請求伊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 ,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並約定FOREST公司每年給付其租金5,596英鎊,其業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共174萬2,922元等情,有系爭訂單、匯款紀錄、系爭買賣契約、馬兆隆律師行出具之文書、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公司之LINE通訊截圖及匯款資料暨台銀歷史牌告匯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規範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可明;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本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⒉觀諸系爭訂單「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 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亦載有:「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建商即FORES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收取居間報酬。又台灣搜房公司於舉辦系爭說明會前之106年1月17日,業就系爭公寓所在位置、結構、交通路線、格局、住宿概況、維修、產權、規劃、市場及系爭投資案估值等訂約事項進行調查,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值報告暨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約,且就關於系爭公寓建案概況及投資損益評估等訂約事項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等情,應非無稽。 ⒊系爭廣告固載有「由雙方特許律師保證履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6年4月間因瀏覽網路得知台灣搜房公司有經辦國外不動產買賣、投資之資訊,便赴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系爭說明會,取得系爭廣告,再由負責接待之廖士賢及原審被告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區經理蕭積宴以簡報向伊表示款項皆由律師監管之履約保證帳戶所保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參加系爭說明會時,業由廖士賢、蕭積宴之說明,得知系爭廣告所載「特許律師保證履約」係指由律師監管投資款履約保證帳戶之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後所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律師費及處理費,由台灣搜房公司轉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附表編號3、5之款項亦匯入該履約帳戶,有馬兆融律師行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劉燕玲於楊建傑被訴銀行法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參加說明會後,購買系爭公寓編號213號套房,確有拿到未限制土地使用權限之文件,應該已取得建物跟土地所有權;伊等有一群投資人商討、處理,包括一些英國人、各國人,也有委託當地英國律師去瞭解、處理,當初英國建商確實有承諾租金收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第400頁),並有系爭公寓213套房之權利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可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確有投資人已取得產權,FOREST公司亦有承諾投資可獲得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上,以系爭廣告說明有關系爭投資案有第三方律師監管款項、可獲取租金收益等情,自無不實。 ⒋況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亦有為被上訴人詢問英國當地律師即Morgan Hall律所關於系爭公寓建案停工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建議;被上訴人嗣已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與Morgan Hall律所聯繫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解約事宜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及Morgan Hall律所代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為通知解約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堪認台灣搜房公司得知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有協助其處理解約相關事宜,實難認被上訴人嗣受未取得解約退款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共同以不實銷售內容之系爭廣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或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抑或未善盡居間人(不動產經紀業者)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媒介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購買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且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單後,僅收取居間報酬,其餘投資款、律師費係匯入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被上訴人嗣亦委由Morgan Hall律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認定如前,則台灣搜房公司乃為FOREST公司出賣之系爭公寓租賃權商品進行銷售、推廣,被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獲取商品投資之收益,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之型態有別;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絕非主要基於保證獲利之約定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嗣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核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台灣搜房公司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搜房公司使用保證履約等不實字眼之系爭 廣告,致其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取回解約退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收回解約退款,核非台灣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 106年4月19日 小訂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2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馬兆融律師行之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3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4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5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49萬元本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9,00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