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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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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