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金上-14-20241210-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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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 訴 人 呂貴茹 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上 訴 人 李莊 被 上訴 人 李妏萱 黃玉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 妏萱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陳婷柔逾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 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玉嬋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 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黃玉嬋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怡、李莊、呂貴茹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被上訴人李妏萱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 怡、李莊、呂貴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李妏萱負 擔;就被上訴人陳婷柔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陳婷柔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黃玉嬋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黃玉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蘇怡、呂貴茹(下各稱其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李莊(下稱其名,合稱蘇怡等3人),應視同上訴。  ㈡李莊、被上訴人陳婷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李妏萱、黃玉嬋(下各稱其名,與陳婷柔合稱李妏萱等3人)、蘇怡、呂貴茹之聲請,各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李妏萱等3人起訴主張: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 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擔任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管職務,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擔任彩石公司銷售副總、董事長特助等職務。蘇怡等3人明知彩石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由蘇怡規劃設計高價鑽石投資方案,依投資人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屆期後投資人得續為投資或申請返還本金,由李莊撰寫為制式書面投資契約,並由李莊、呂貴茹招攬伊等3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惟蘇怡等3人嗣未如期給付利息及返還投資本金,致李玟萱、黃玉嬋、陳婷柔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95萬元、158萬元、65萬元之損害,蘇怡等3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陳婷柔各195萬元、65萬元,蘇怡及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李妏萱等3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蘇怡、呂貴茹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莊視同上訴】李妏萱、黃玉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婷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三、蘇怡等3人則以:本件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率非高,並不該 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伊等3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呂貴茹並非彩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彩石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業務執行並無主導權,不應與蘇怡、李莊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李妏萱等3人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到侵害,又其3人已受領紅利及領回本金應予扣除。另李妏萱、陳婷柔本件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為兩造(除李莊、陳婷柔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外) 所不爭執(本院卷245、429頁),並有後述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蘇怡自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公 司重要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金調度等事宜。  ㈡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 主管、董事等職務,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公司業績目標,並依蘇怡指示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並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公司簽約。  ㈢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彩石公司銷售副總、董 事長特助等職務,負責協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東方文華飯店內櫃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門市之設立、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行程,其為達公司業績目標,有招攬包括李玟萱、陳婷柔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本件投資。  ㈣李妏萱部分:   ⒈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投資金額128萬元,約定 報酬為第1年15萬3600元,年化報酬率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下稱15733號偵卷)㈦429頁〕。   ⒉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43至445頁)。   ⒊於107年6月12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1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59至465頁)。   ⒋於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簽訂協議書2份) ,投資金額50萬元,約定該投資合約係針對彩石公司周年慶活動,第1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5萬元利潤,第2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3萬元利潤(本院卷267、269頁)。投資方案到期後,李妏萱領回所投資50萬元中之30萬元。   ⒌於107年11月28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 (即上開⒋尚未領回之本金20萬元繼續投資),約定自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5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合約到期後,又於108年5月29日將到期後之資金20萬元繼續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約定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15733號偵卷㈦479至481頁、本院卷313至319頁)。   ⒍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208萬元,迄今僅領回前述⒋所載本金3 0萬元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  ㈤陳婷柔部分:   ⒈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為15%(3.75%*4=15%) (15733號偵卷㈦491至499頁)。   ⒉於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30萬元,投資期 間自108年1月5日至同年9月5日,約定於108年2月5日 、3月5日各給付9000元,108年6月5日、9月5日各給付1萬5000元(同卷505至507頁)。   ⒊於108年1月29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15萬元 ,投資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8月26日,約定於108年1月26日、2月26日各給付4500元,108年5月26日、8月26日各給付7500元(同卷511至513頁)。   ⒋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65萬元。  ㈥黃玉嬋部分:   ⒈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交付投資金額158萬元 ,約定報酬為第1年18萬9600元,年化報酬率12%,第2年23萬7000元,年化報酬率15%,第3至5年每年28萬4400元,年化報酬率18%,投資合約5年期間平均年利率16.2%〔計算式:(12%+15%+18%×3)/5=16.2%〕(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2號卷㈠365、369至370頁)。   ⒉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 8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共計收受42萬66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基於該罪係為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規範目的,倘行為人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持續擴張招攬未限定資格之對象,即有損害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之高度風險,即屬此罪所稱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未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基此法律規範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為其認定標準,應參酌行為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行為人,即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怡等3人招攬李妏萱等3人所投資之「愛維根方案」 年化報酬率為12%、15%、18%不等,「綠橘方案」年化報酬率為15%,已如前述,「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年化報酬率為48%〔計算式:李妏萱所投資本金50萬元於前後共4個月期間可取得共8萬元利潤,(8萬元/50萬元)×(12個月/4個月)=48%〕,「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年化報酬率為20%、24%不等〔計算式:李妏萱投資本金20萬元於6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元利潤,(2萬元/20萬元)×(12個月/6個月)=20%;陳婷柔投資本金30萬元於8個月期間可取得4萬8000元利潤,(4萬8000元/30萬元)×(12個月/8個月)=24%,又投資本金15萬元於8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4000元利潤,(2萬4000元/15萬元)×(12個月/8個月)=24%〕,相較於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5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自104年7月至108月12月之3月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率0.63%至0.94%之間,1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率1.035%至1.36%之間,3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率1.065%至1.43%之間(見刑案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㈠319至327頁、卷㈢339至347頁),顯見該等投資合約約定之獲利,遠高於當時本地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有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公司業務人員,應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則蘇怡等3人空言否認違反銀行法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查,蘇怡除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 業績獎金之方式,促使李莊、呂貴茹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說明會、櫃點招攬等方式,向親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透過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洽詢投資方案或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私人會所觀覽訴外人即該公司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並由蘇怡、李莊親自詳談方案細節等方式,推銷前述投資方案,李妏萱、陳婷柔2人並為呂貴茹所招攬,本案投資人超過百人,投資時間自104年至108年間,歷時甚長等情,業據李妏萱等3人、訴外人即其他投資人施雲嚴等70餘人在刑案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彩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蘇怡等3人名片、彩石公司珠寶廣告文宣、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十五所示書證、彩石公司104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彩石公司自國外廠商購入綠橘方案之綠鑽2顆相關交易資料、彩石公司、蘇怡、李莊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莊之彩石公司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及領取簽收單等書證附卷可稽,並有鑽石保管單、鑽石目錄、當鋪典當收據、各業務人員之綠橘方案合約書清冊、綠橘合購佣金帳冊等物證扣案可佐(本院卷267至361頁、刑案卷證所在處詳本院卷503至505頁所載),足證蘇怡等3人確有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前揭不同投資方案,以前開方式,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允為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甚明,故蘇怡等3人確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蘇怡等3人之行為均為李妏萱、陳婷柔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蘇怡、李莊之行為均為黃玉嬋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各具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李妏萱等3人各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予認定,呂貴茹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至呂貴茹與蘇怡於109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415至417頁),雖約定「如將來有第三人向甲方(呂貴茹)請求因彩石公司所衍生民事連帶責任之情形,乙方(蘇怡)同意自行負擔該責任」等語,充其量僅為蘇怡及呂貴茹間關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約定,尚無從解免呂貴茹對李妏萱、陳婷柔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又查,李妏萱先後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28萬元、 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7年6月12日投資綠橘方案10萬元、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50萬元,嗣於107年11月20日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到期後,領回所投資前揭本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未領回之20萬元本金則於107年11月28日再投入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共計投入本金208萬元,僅領回前述30萬元本金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妏萱所受損害應為174萬8750元(計算式:208萬元-30萬元-3萬1250元=174萬875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174萬87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㈤復查,黃玉嬋係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58萬元, 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8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共計收受42萬66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黃玉嬋所受損害應為115萬3400元(計算式:158萬元-42萬6600元=115萬340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李莊連帶賠償115萬34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㈥再查,陳婷柔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 8年1月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陳婷柔於刑案偵查時自承:「投資方案的回饋呂貴茹一開始都如期給付…呂貴茹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紅利,現金部分呂貴茹在時間到時會主動通知我,我們再相約拿錢,如果呂貴茹比較忙,她就會用轉帳給我,通常是轉到我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但到了108年6月間,呂貴茹就沒有依約給付紅利」等語綦詳(本院卷362頁),蘇怡、呂貴茹並依陳婷柔上開陳述據以抗辯陳婷柔應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饋等情〔計算式:自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本金時起,每季季末可領得3.75%紅利,計算至108年6月為止,推估已領得20萬元×3.75%×5季(107年共4季+108年第1季)=3萬7500元;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部分,應已依序於108年2月5日、3月5日、6月5日依約領得9000元、9000元、1萬5000元,及依序於108年1月26日、2月26日、5月26日依約領得4500元、4500元、7500元,以上共計領得8萬7000元〕,蘇怡、呂貴茹業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書狀繕本送達陳婷柔(本院卷279至280、424、463、465、470至473、490至491、573至575頁各該書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照),本院亦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未到庭之陳婷柔(本院卷255、428至429、44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回證參照),陳婷柔就蘇怡、呂貴茹此部分抗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卷內其先前所為陳述亦未見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認陳婷柔就蘇怡、呂貴茹抗辯其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饋乙節視同自認,則陳婷柔所受損害應為56萬3000元(計算式:65萬元-8萬7000元=56萬300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56萬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查,彩石公司雖自108年6月間起未再依投資方案之約定給 付紅利,但依呂貴茹與李妏萱、陳婷柔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425至463頁)及證人即呂貴茹前所委任之吳志南律師證述(原審卷535至538頁),僅足以證明呂貴茹於108年8、9月間告知李妏萱、陳婷柔其已離職在家休養,並提醒其2人應向彩石公司探詢遲誤發放紅利之處理方式,吳志南律師有應呂貴茹要求於108年9月19日與李妏萱、訴外人游一龍、潘志仁見面,當時彩石公司狀況不明,呂貴茹僅向在場之人表示不要再投資、趕快贖回投資款,當天主要在討論彩石公司發生財務狀況,並未論及彩石公司負責人蘇怡、李莊等人及呂貴茹已涉違反銀行法之刑責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難認李妏萱、陳婷柔斯時已知蘇怡等3人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加害人及賠償義務人,故呂貴茹抗辯李妏萱、陳婷柔已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7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尚難遽信。又李妏萱、陳婷柔受害部分係於110年4月21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見附民卷9至76頁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則其2人於收受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時知悉蘇怡等3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日戳),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另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決,則李妏萱等3人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妏萱、黃玉嬋、陳婷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174萬8750元,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15萬3400元,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婷柔56萬3000元,及蘇怡、李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79、85頁送達證書)、呂貴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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