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金上-15-20241107-3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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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上訴 人 張蔤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37至4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