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金上-17-20250219-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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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薛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 訴 人 徐湘婷 鄭翔云(原名:鄭志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追加被告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薛文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所命給付逾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薛文芳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蔡志偉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陳儒宏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捌佰叁拾萬陸仟叁佰 叁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徐湘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叁拾 玖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鄭翔云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 玖佰柒拾柒元,及陳儒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洪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壹佰 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八、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淑婷 其餘上訴及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如附表二「利息」欄 所示。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陳儒宏與洪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陳儒宏與徐湘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陳儒宏與鄭翔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陳儒宏與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徐湘婷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鄭翔云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洪麗玲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薛文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陳儒宏及上訴人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與上列陳儒宏等5人合稱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薛文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萬元本息,洪麗玲以薛文芳係經深思熟慮始投資,並未受詐騙等事由提起上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爰列陳儒宏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經審理結果,認洪麗玲上開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陳儒宏,故無須再將陳儒宏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閎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淑婷為清算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函准解散登記,張淑婷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8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9日准予備查,嗣張淑婷向原法院聲報上閎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2日函准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核閱無訛,堪予信實。惟薛文芳起訴並追加請求上閎公司應與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蔡志偉、陳儒宏等人連帶給付共計2,136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上閎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結,上閎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淑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薛文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陳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應連帶給付薛文芳5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薛文芳追加請求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404頁);復再追加陳儒宏為被告,請求陳儒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四、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薛文芳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薛文芳主張:洪麗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淑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儒宏,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陳儒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伊佯稱其有特殊關係,得以優惠價格投資特定公司股票或公司債,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136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誆稱已將股票賣出,卻未將款項返還伊,伊始知被騙;洪麗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提供帳戶,收受伊之投資款共2,136萬元,與陳儒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張淑婷擔任上閎公司之負責人,將上閎公司帳戶提供陳儒宏使用,亦係執行業務對伊造成損害,自應與上閎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一部請求陳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先送達者)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薛文芳500萬元,及陳儒宏自112年6月5日起、洪麗玲自同年4月7日起、徐湘婷及張淑婷自同年月10日起、鄭翔云自同年月21日起、上閎公司自同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文芳對蔡志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薛文芳、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各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薛文芳於本院陳明原審請求之500萬元如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除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外,其中64萬元係向蔡志偉為請求,其餘436萬元則依匯入帳戶之金額比例為請求,即依序請求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及張淑婷2人連帶給付221萬3,668元、116萬9,961元、60萬6,023元、37萬0,348元,並為訴之追加,請求陳儒宏等6人再連帶給付其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均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認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及張淑婷間不負連帶責任,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就追加請求之1,636萬元,對上開人等依序請求金額為830萬6,332元、439萬0,039元、227萬3,977元、138萬9,652元,如認伊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薛文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志偉應給付薛文芳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陳儒宏等6人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責任)。追加聲明:㈠陳儒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陳儒宏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且非其餘共同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 二、陳儒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 上閎公司、洪麗玲及蔡志偉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徐湘婷辯稱:伊因信任老闆陳儒宏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款返還予投資人云云,遂無償出借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湘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陳儒宏,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還投資款200餘筆,伊並無詐騙薛文芳之故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湘婷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鄭翔云辯稱:訴外人陳爾威向伊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翔云帳戶)供其老闆陳儒宏作為退還投資款之用,伊出於對友人陳爾威之信任始為同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翔云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張淑婷、上閎公司辯稱:張淑婷僅為上閎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不參與上閎公司營運,張淑婷早於103年間即將上閎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閎公司帳戶)交由陳儒宏管理、使用,不可能預見陳儒宏於109年間以上閎公司帳戶收取薛文芳之款項,張淑婷未收回上閎公司帳戶,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陳儒宏訛詐薛文芳應與上閎公司業務執行無關,款項縱有匯入、匯出上閎公司帳戶,亦非上閎公司經營業務事項,張淑婷無須負賠償之責。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淑婷、上閎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洪麗玲辯稱:伊與陳儒宏原為夫妻關係,結婚前,陳儒宏向 伊借用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玲帳戶)作為理財之用,伊不疑有他便出借予陳儒宏,婚後伊擔任家庭主婦,全然不知陳儒宏在外募集投資金之行為,伊於陳儒宏遭起訴後,固有為陳儒宏聘請辯護律師,惟仍確信陳儒宏之清白。又薛文芳知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向陳儒宏匯款投資,其亦知陳儒宏並非合法投資機構,薛文芳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儒宏,並未受詐騙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麗玲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㈤蔡志偉辯稱: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資款,始出 借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志偉帳戶)予陳儒宏,惟存摺均仍自行保管,僅於款項匯入伊帳戶後,伊再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伊主觀上認為係在幫助陳儒宏清償對投資人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薛文芳主張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33頁),堪以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一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如猶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帳戶縱供他人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㈠徐湘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7至288、291、293、305、307、309、311、319、321頁),復為徐湘婷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徐湘婷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徐湘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9所示金額匯入徐湘婷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徐湘婷應與陳儒宏,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予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是就其他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既欠缺意思聯絡之共同關聯性,復欠缺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可言,自無從要求徐湘婷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徐湘婷與陳儒宏連帶給付221萬3,668元,並無不合。徐湘婷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款返還予投資人,始無償出借帳戶,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還投資款200餘筆云云,惟陳儒宏如需退款不能逕由自己帳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徐湘婷帳戶交易,實與常情有違。而徐湘婷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欺使用,徐湘婷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核與徐湘婷帳戶是否確有退款予投資人無涉,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21萬3,668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5日匯款至徐湘婷帳戶內,且於109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發函陳儒宏要求返還遭詐騙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應認薛文芳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已知悉損害及全部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徐湘婷追加請求賠償830萬6,332元(1052萬元-221萬3,668元=830萬6,332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徐湘婷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徐湘婷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9所示款項,依前開說明,徐湘婷之幫助詐欺行為自已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湘婷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徐湘婷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依陳儒宏指示匯予陳儒宏,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取得匯入徐湘婷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徐湘婷及陳儒宏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830萬6,33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此同一內容之給付,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830萬6,33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徐湘婷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鄭翔云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計556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325、327、329、331、333頁),復為鄭翔云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鄭翔云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鄭翔云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金額匯入鄭翔云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鄭翔云應與陳儒宏,徐湘婷、洪麗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鄭翔云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鄭翔云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鄭翔云與陳儒宏連帶給付116萬9,961元,並無不合。鄭翔云雖抗辯伊因信任友人陳爾威,始無償出借帳戶云云,惟查,鄭翔云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欺使用,鄭翔云亦自承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顯見鄭翔云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鄭翔云、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16萬9,961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計556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9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匯款至鄭翔云帳戶內,其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即知悉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鄭翔云追加請求賠償439萬0,039元(556萬元-116萬9,961元=439萬0,039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鄭翔云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鄭翔云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款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翔云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鄭翔云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予陳儒宏或供其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取得匯入鄭翔云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39萬0,039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鄭翔云及陳儒宏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439萬0,039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鄭翔云、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39萬0,039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鄭翔云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洪麗玲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方式向伊訛 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洪麗玲帳戶內,共計288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9、295、297、299、301、303頁),堪以認定。洪麗玲雖抗辯薛文芳知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向陳儒宏匯款投資,並未受詐騙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薛文芳匯款前即知悉陳儒宏違反銀行法而遭判刑等情,其抗辯並不足採;洪麗玲另辯稱薛文芳知悉陳儒宏並非合法投資機構,顯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儒宏,並未受詐騙云云,惟陳儒宏向薛文芳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得以優惠價格購買股票、公司債等,為其詐欺之話術,殊不能以薛文芳係以非正常管道投資,即得免除陳儒宏之詐騙責任,是洪麗玲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洪麗玲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洪麗玲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金額匯入洪麗玲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所受損害共計2,136萬元,洪麗玲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洪麗玲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依前所述,無從要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洪麗玲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洪麗玲與陳儒宏連帶給付288萬元,並無不合。洪麗玲雖抗辯伊係婚前將伊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伊完全不知悉陳儒宏對外招攬投資云云,惟查,陳儒宏於108年2月11日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原法院檢具記載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先後以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而代為投資股票及其他在台以外之股票…」等語之裁定通知洪麗玲,有原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刑事報到單、押票暨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5至40頁),嗣洪麗玲以配偶身分為陳儒宏委任3位偵查中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43至47、51頁),衡諸委任辯護人委任前勢必需與律師討論案情,委任後亦需討論訴訟策略及開庭狀況,洪麗玲於108年2月間自已知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儒宏亦同樣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有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於電卷中可參,是以洪麗玲明知上開情形,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欺使用,洪麗玲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是薛文芳主張洪麗玲應與陳儒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又洪麗玲另抗辯伊已於109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匯款返還薛文芳21萬6,030元、75萬6,030元,共計97萬2,060元,薛文芳損害金額應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云云,惟薛文芳前於107年10月12日向陳儒宏投資180萬元,且該投資於108年10月12日到期,洪麗玲匯款予薛文芳之21萬6,030元、75萬6,030元係為清償上開投資,有薛文芳、陳儒宏LINE對話翻拍照片足按(見本院卷三第35至至37頁),此外,洪麗玲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為清償薛文芳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之損害,自難認洪麗玲此部分抗辯可採。洪麗玲、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60萬6,023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0頁送達證書)起;追加請求金額227萬3,977元部分,洪麗玲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蔡志偉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蔡志偉帳戶內,共計64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5頁),復為蔡志偉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蔡志偉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蔡志偉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蔡志偉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蔡志偉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蔡志偉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無從要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蔡志偉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志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64萬元,並無不合。蔡志偉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資款,始出借帳戶予陳儒宏,但存摺均仍自行保管云云,惟查,蔡志偉於陳儒宏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已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受訊問(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五第125至128、133至135頁),顯見其於108年間,對於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復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之手法訛詐他人金錢等情,當知之甚詳;又陳儒宏如需退款,何以不能逕由自己帳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蔡志偉帳戶交易,實與常情有違,而蔡志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欺使用,蔡志偉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核與蔡志偉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否交由陳儒宏保管無涉,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蔡志偉、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4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323頁),復為上閎公司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上閎公司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其等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上閎公司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所受損害共計2,136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閎公司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其等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上閎公司、張淑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連帶給付37萬0,348元,並無不合。張淑婷雖抗辯陳儒宏詐騙行為並非上閎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惟上閎公司及張淑婷係幫助陳儒宏提供上閎公司帳戶,用以詐欺薛文芳而侵害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依侵權行為法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與是否係上閎公司執行業務無涉。又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37萬0,348元請求上閎公司、張淑婷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40、42、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薛文芳受有176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9年9月28日匯款至上閎公司帳戶內,而於109年10月22日知悉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薛文芳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上閎公司及張淑婷追加請求賠償138萬9,652元(176萬元-37萬0,348元=138萬9,652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上閎公司及張淑婷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上閎公司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陳儒宏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之詐欺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上閎公司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編號20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上閎公司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予陳儒宏或供陳儒宏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芳主張上閎公司取得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8萬9,652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上閎公司及陳儒宏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138萬9,65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上閎公司、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38萬9,65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上閎公司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薛文芳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淑婷應給付其138萬9,652元本息,惟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而非張淑婷帳戶內,難認張淑婷受有利益,薛文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婷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薛文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⑴徐湘婷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1萬3,668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11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翔云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116萬9,961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21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洪麗玲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0萬6,023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8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蔡志偉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4萬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8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閎公司、張淑婷及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37萬0,348元,及上閎公司、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陳儒宏自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敗訴之判決,就蔡志偉應給付部分為薛文芳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薛文芳之請求,核無不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文芳追加請求:⑴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830萬6,332元,及陳儒宏、徐湘婷分別自11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付薛文芳439萬0,039元,及陳儒宏、鄭翔云分別自11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7萬3,977元,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起、洪麗玲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陳儒宏、上閎公司各應給付薛文芳138萬9,652元,及陳儒宏、上閎公司分別自11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薛文芳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儒宏等6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薛文芳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就洪麗玲、徐湘婷、上閎公司、張淑婷各誤載為112年4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九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薛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文芳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標的 陳儒宏詐騙過程 薛文芳匯款明細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匯入帳戶 匯款單出處/原審卷一 1 綠界科技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3月11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每股320元價格取得即將上市之綠界科技公司之股票,並陳稱上市價每股為380元,獲利可觀,其只有100張可出售,售完就沒有,其後陳儒宏又於同年月18、19日,再傳送綠界科技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媒體報導、營收成績亮眼、申請登錄興櫃等資料,因薛文芳向對陳儒宏信任,從而陷於錯誤信賴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3月27日 64萬元 被上訴人蔡志偉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5頁 2 109年4月6日 16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7頁 3 華新科技公司無擔保公司債 陳儒宏於109年4月9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取得華新科技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1股10元,每張1萬元,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4月10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9頁 4 109年5月8日 2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91頁 5 109年5月15日 70萬元 第293頁 6 每股6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5月間向薛文芳佯稱其公司有推出每股6萬元之新案,鎖單7個月預期可獲利5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5月26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第295頁 7 109年5月29日 60萬元 第297頁 8 109年6月1日 6萬元 第299頁 9 109年6月10日 120萬元 第301頁 10 109年6月11日 54萬元 第303頁 11 每股25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7月間又向薛文芳佯稱有每股25萬元之新案,預期2個月可獲利2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7月14日 1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05頁 12 109年7月16日 25萬元 第307頁 13 109年7月20日 100萬元 第309頁 14 109年8月12日 25萬元 第311頁 15 汎德汽車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9月間向薛文芳提供汎德汽車公司之訊息,告知汎德汽車公司股票將於同年10月間上市,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200元價格取得該公司股票,陳儒宏並陳稱上市價為374元,透過其購買不用抽成,而如由陳儒宏代操買賣部分1張20萬元,如要將股票轉入買方指定之證券帳戶,由買方自行決定賣出時間者1張22萬元,如於109年10月12日上市當日以300元以上價格賣出股票,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2萬元 訴外人鄭俊卿帳戶 第313頁 16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9萬8,600元 訴外人洪任遠帳戶 第315頁 17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8萬1,400元 訴外人韓成福帳戶 第317頁 18 109年9月25日 3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19頁 19 109年9月25日 252萬元 第321頁 20 109年9月28日 176萬元 上訴人上閎公司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23頁 21 109年9月28日 120萬元 上訴人鄭志祥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25頁 22 109年9月29日 284萬元 第327頁 23 109年10月5日 56萬元 第329頁 24 109年10月7日 48萬元 第331頁 25 109年10月8日 48萬元 第333頁 合計 2,136萬元、人民幣50萬元 附表二 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徐湘婷 221萬3,668元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10日) 鄭翔云 116萬9,961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麗玲 60萬6,023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7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37萬0,348元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8日起、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分別誤載為112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之人 與陳儒宏連帶負擔比例 1 徐湘婷 百分之四十四 2 鄭翔云 百分之二十三 3 洪麗玲 百分之十二 4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百分之八 5 蔡志偉 百分之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