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金上-19-20241231-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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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宇凡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明 知MEI投資為未經許可之收受存款行為,仍對伊推薦該活動,偽稱MEI會員帳號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可逐月獲得企業分紅,5至10年後可取回500多萬元云云,與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誤信為真,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現金,由上訴人代操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伊於同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投資,上訴人允諾承接伊投資並返還上開投資款,惟經催告迄未履行,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104萬8,000元之損害。如認兩造間無約定轉讓MEI會員合意之存在,伊既表示終止委任投資契約,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8,000元本息。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虹茹於106年9月間合夥成立一凡企業社,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EFAN美髮店(即一凡髮藝,下稱美髮店),伊以購置藥水、沖水椅、鏡桌椅、毛巾、捲子等價值共92萬1,072元器具之方式出資,上訴人則以負責店面裝潢之方式出資,並由其保管運用美髮店每月營收約40至90萬元。該店於108年8月5日結束營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聘任之會計梁家迻清算後,告知可返還伊出資及紅利共67萬元,惟迄未返還。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元本息。  ㈢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 年6月13日,復經雙方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清償,嗣經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還款,至同年11月16日始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30萬、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迄未清償該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㈣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分享MEI分享投資資訊予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被上訴 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間無委任投資契約,伊僅交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予MEI,未允諾承接被上訴人之投資或返還其投資款項,縱認有委任契約,惟伊未受報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伊為創立美髮店而出資620萬元,被上訴人僅提供藥水及3張 洗髮椅等價值20餘萬元之器具為合夥事業出資,美髮店結束營業時為虧損,梁家迻未攤提裝潢費列帳,致誤算被上訴人得分配67萬元,實則該合夥無盈餘或紅利可分配。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美髮店虧損,其交付30萬元以支付美髮 店員工薪資及結束營業之相關費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本票亦非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MEI投資款104萬8,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設立合夥商號一凡企業社,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美髮店;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分享MEI投資資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現金予上訴人以投資MEI,嗣MEI於同年11月不再受理退單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7、6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50頁),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遭 誘騙而給付投資款,並委任上訴人操作投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7月間前往與MEI合作之醫美診所諮詢(原審卷第45、205頁),且觀兩造經營之美髮店、相關活動等現場照片及廣告頁面,可知該店曾與MEI配合舉辦活動(原審卷第35至39、231、237、239、245頁),美髮店帳戶內亦有多筆MEI經營者即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灣美家優品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存入之款項(原審卷第343頁)。證人梁家迻並證稱:MEI會員至美髮店剪燙染,係以點數結帳,再由美髮店向MEI會計請款,被上訴人就MEI點數完全知情,被上訴人女友逸瑄亦協助其管理MEI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10頁)。且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曾以訊息詢問梁家迻「現在mei的點數可以刷嗎」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曾使用MEI提供之醫美諮詢服務,且為美髮店合夥人,實際參與店內事務,該店與MEI有商業上合作,MEI會員在該店可持點數消費,被上訴人之女友實際管理、操作其MEI帳號,被上訴人就MEI投資內容、運作機制並無不知之理,縱自上訴人處獲悉MEI投資資訊,亦係本於自己之評估考量而決定投入金額及項目,再經由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至MEI,難認係遭上訴人欺罔所致。至奕璦國際有限公司、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予裁處罰鍰,惟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此2公司之經營有何關聯,或以不實資訊欺騙被上訴人,自難憑此推論上訴人有誘騙被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  ⒊再查,107年9月6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稱「記得幫我 退單,Mei的,退現金」,上訴人表示「請逸瑄處理,會幫你退,放心」,嗣傳送內含「醫美退單或是退換保健配套期限已過,即日起不可再收」等文字之截圖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詢問「請問啥時可以拿錢去還款呢」時,上訴人回稱「我的錢還沒有回來,到月底會有一筆,我在給你,Mei吃下來的配套等於是我拿錢買回來,壓力比較重,公司只給幣,不給錢,所以我壓力很重,公司給產品去馬來西亞用醫美,所有我自己要想辦法變現」等語,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2月29日詢問「請問mei我入單104萬多的證明收據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呢」,上訴人則問「你的名字當時是用逸宣?」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1至65、171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欲辦理MEI退單未果,依雙方於108年3月4日對話脈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還款所需資金,上訴人表示其因將「MEI吃下來」而金錢壓力沉重,即上訴人僅稱其因處理MEI事務而資金困窘難以立即還款,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承接MEI會員資格或投資份額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仍欲取得其MEI出資證明,堪認斯時其仍認為自己有MEI之投資額。綜觀上述對話,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退出MEI投資之意,惟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承接其投資額或成立返還投資款之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曾使用MEI醫美諮詢服務,可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投資MEI之款項交付MEI經營者,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表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處理MEI投資事務,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  ⒋至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11月4日對話中陳稱「Mei的事……10 4多萬,公司最後要給我60幾萬、借款30萬總共也200萬了」等語,上訴人未表反對,並稱「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凡,然後是腰果,最後才是mei」等語,及證人趙郁菁證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等語,主張上訴人所應返還者即為上開投資款104萬8,000元及合夥款項67萬元、借款3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趙郁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上訴人投資MEI之金額約200多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11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不符,趙郁菁並自承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投資美髮店之詳情,顯見其不甚明瞭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憑其證言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各項債務。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未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總共200萬」之款項,上訴人亦未表同意返還該款,且雙方均未言及如何處理MEI,暨處理關於MEI之何項問題,自難遽認兩造有委任投資契約或返還投資款之約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代為操作MEI帳戶不當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之行為,難認其處理受託事務有過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何等不實資訊,或與MEI 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明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8,000元,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髮店出資額及盈餘67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以購置藥水及相關器具作為美髮店之出資,一 凡企業社於108年8月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原審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堪信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後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合計67萬元乙節,係以梁家迻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論據。查,證人梁家迻雖證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得分紅67萬元等語,惟亦明確證述:當時疏未算入裝潢費600萬元,如攤提該款,及美髮店之管銷成本如租金及材料成本等,該店為虧損而無賸餘財產,嗣後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解釋等語(原審卷第209、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142頁),自難僅以梁家迻誤算之結果,即認美髮店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得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或分配利益。又被上訴人所提與梁家迻對話中之圖片模糊不清,上載可獲分紅之人為Shane、Irene(見原審卷第355、381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英文名Ego,且被上訴人稱該項分紅為「按季分紅」,並非就合夥賸餘財產可得分配之利益,自難據此認美髮店尚有可分配之賸餘財產。再查,美髮店帳戶於結束營業日即108年8月5日之存款餘額僅1萬976元,有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第343頁),參以上訴人於兩造對話間曾提及店面到期後仍有薪水、客人預購款等待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67頁對話紀錄),證人梁家迻亦稱其以其他款項墊支美髮店員工薪資(原審卷第212頁),考量美髮店歇業後尚可能有該店水電費、租金、貨款、人事費用及歸還店面等事宜待處理,則上訴人主張結算後為虧損狀態,自非全無可能。末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美髮店之帳冊或結算資料,證人梁家迻稱其未保存該帳目(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並稱已銷毀之(原審卷第10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美髮店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得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則兩造關於各自出資額之爭執即毋庸再予論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美髮店有賸餘財產,亦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情況定其得請求給付出資額及盈餘之數額,附此說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美髮店款項致生虧損乙節,僅舉 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稱「這次是我沒處理好」等語為證(原審卷第81頁),惟上訴人否認挪用美髮店款項,並稱上開對話係兩造計算MEI會員消費款之過程(原審卷第103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美髮店何等款項遭挪用,尚難僅憑此片段陳述即認上訴人挪用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可證(原審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對上訴人稱:「我跟倆個同學借,只有30。」上訴人回應:「好,利息15000,匯款還是現金?」被上訴人則稱:「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同年10月31日、109年3月5日多次詢問是否可以拿到錢,之後復催問「借款30萬」之事,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回稱「週四給,在多補一點利息可以嗎?」又於同年11月4日稱「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凡」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1、169頁)。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並給付1萬5,000元利息,嗣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亦再次允諾處理借款,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時,向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 調款給付員工薪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借款云云。然查,兩造於108年5月31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本票並非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所簽發,上訴人無可能於108年5月31日即預知美髮店將於同年8月5日結束營業及欠發薪資,並預先向被上訴人支用該款;而美髮店帳戶於108年5月31日之存款餘額達99萬5,811元(見原審卷第343頁),足以支付員工薪資,上訴人應係基於其他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簽發在後之系爭本票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非屬借款云云,與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71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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