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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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