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金上-37-20250123-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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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佑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字第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 萬09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子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61萬7075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與黃子溱、上訴人尤凱蓉連帶給付1566萬7337元部分,業據尤凱蓉繳納在案)。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惟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20日提起上訴,仍應按修正前規定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萬0984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