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金上-37-20250220-2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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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佑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字第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子溱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8961萬7075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與原審被告黃子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61萬707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萬0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並確定,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定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亦有前開案號裁定書、送達證書足憑(該案卷第9-71頁)。則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