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金簡易-10-20241112-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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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陳雯婷 被 告 余建宏 蘇柏綸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下分稱陳嘉穗、吳承桓、余 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宏、蘇柏綸(下分稱余建宏、蘇柏綸) 、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於民國106年9月間創設「百博投資」,向伊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可獲利70%(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2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3萬元、37萬元至蘇柏綸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余建宏、蘇柏綸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但現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余建宏、蘇柏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8頁),並有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7至469頁),另余建宏、蘇柏綸、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1月、9年2月、8年4月、8年8月乙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87頁),又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因誤信被告之投資廣告,而匯款至蘇柏綸帳戶等語,為真實可採信。蘇柏綸雖辯以伊非最上線,僅單純投資,亦為受害人云云,然伊坦承在臉書帳戶張貼百博投資之廣告,並依陳嘉穗指示遊說他人參加百博投資乙情(見本院卷第432頁),且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8頁),可見蘇柏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其辯稱僅單純投資云云,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4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 ,核屬有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25、33、4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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