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金簡易-8-20241126-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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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吳思磊 訴訟代理人 郭竹鎧 被 告 陳志標 郭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標、郭毓修(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8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郭毓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標於101年10月間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 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陳志標遂邀郭毓修、訴外人顏家誠,應自行成立「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從102年2月起,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原告經介紹後於102年4月3日同意投入新臺幣15萬1,200元,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之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下旬,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原告尚未獲取任何利潤,受有投資款15萬1,200元之損害。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2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志標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並無侵權行 為,伊只是單純投資人,僅介紹顏家誠加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毓修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 擊廣告事業」,原告因而投資,嗣因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5萬1,200元損害等語,有被告、訴外人顏家誠、陸又綺、賴怡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蔡錦焜、夏淑蘭、成家聰、鍾秉諭、王金陽、王逸凡等人證述為憑,被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志標有期徒刑3年6月,郭毓修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至433頁)可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㈠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志標抗辯伊只是投資人,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2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