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金訴-1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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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采瑤 洪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顏勝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是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至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原告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陳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為兼顧其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至20條定其管轄法院。倘受移送之民事庭並無管轄權,自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就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為之論罪科刑,及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之罪嫌不足,而不另無罪諭知之認定,以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被告對其共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46萬6,763元、148萬3,202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移送後另追加上依債權確認書之契約關係,為相同之請求(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至36-7、311至312頁)。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其陳明院願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313、319頁)。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地,乃含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安區、新北市三峽區及淡水區;另債權確認書則記載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313頁、附民卷第15、29頁)。準此,原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依前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