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金訴-21-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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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鐘雅惠 訴訟代理人 鐘雅芬 被 告 牛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㈠第5頁)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數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鐘雅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派 宏等人以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週年利率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原告因而交付投資款共16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命牛月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同 年8月24日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各4份,被告則同日簽立同額本票,原告因而先後匯款交付50萬元、50萬元、10萬元、50萬元,有上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本票及匯款紀錄等件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㈠B第699頁;第701頁;第703-705頁;第707頁;第709頁;第711頁;第713-715頁;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727頁;第729頁;第731頁;第733頁;第735-737頁;739頁),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依王派宏要求以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約募集資金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第18頁),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及其他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判決可參(見附民卷㈠第325、326頁),堪認原告因被告及王派宏等人以簽立投資契約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160萬元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0萬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㈠第11頁),故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