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金訴-3-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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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飛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 分,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飛以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 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係勇實公司秘書處秘書,負責辦理陳建飛交辦之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民國102年起,陳建飛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以Right Link公司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購買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變造上開交易提單之原始文件,改由Efficiency公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自行偽造不實之商業發票,由張惠珍持該等變造提單及偽造之商業發票,向伊詐貸美金(下同)2,556萬7,196.53元,目前尚有260萬1,972.55元尚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建飛辯稱:原告自承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借款業已清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附表編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2元,然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稱尚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已有未合,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本件請求已乏所據。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及107年8月8日即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變造之提單、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已知伊為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就編號13、14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林明君及張惠珍辯稱: ⒈原告收受107年7月31日北市調處函文時,應已知悉勇實公司 、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可能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且為回復北市調處,原告經層層簽核,且訴外人即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更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中作為證人,原告應能察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勇實公司及Efficiency公司依原告要求,於109年1月13日再度申請融資診斷服務時,勇實公司於申請表所附聲明書即已如實填載「銀行告冒貸、偽造文書,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於108年7月10日至10月18日收押禁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初因陳建飛未能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診斷服務而未繼續進行債務協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請求伊等與陳建飛等人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法定 利息,係依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未清償額為260萬1972.55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金流或計算方式,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⒊張惠珍於106年4月早已退休,其經手業務僅有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造成原告損害,又林明君依陳建飛之指示,處理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提單等相關單據,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無可採。 ⒋陳建飛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曾進入Efficiency公司帳戶, 亦不曾流向伊等,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本件借貸案之檢查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多項缺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該缺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㈢邱文雪辯稱: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因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索取本案相關文件資料及傳喚相關承辦人等情形而知悉該案,且於108年10月16日經眾多新聞媒體報導時,亦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拒絕再與陳建飛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金管會亦對原告進行金融檢查,臺北地院尚去函原告請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文件,上開時點至遲為108年11月26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係以估算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實際受損之金額;伊於擔任勇實公司秘書期間,僅負責與國内客戶之往來,以及辦理訂房、訂機票等庶務,至本案有關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國外廠商Noble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契約文件等,原本並非伊承辦業務範圍,僅因原主責秘書離職或忙碌,始受陳建飛指示而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伊從未知悉也未曾參與公司與原告間申請融資或授信相關事務,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故意或過失,又伊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行為,不影響原告受理Efficiency公司進口融資之決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顯欠缺因果關係,且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Efficiency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原告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以前,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可向Efficiency公司請求給付,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並未受到損害。 ⒊原告核准Efficiency公司申請之進口融資後,係撥款予Effic iency公司之供應商,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Efficiency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與伊間也不存在任何給付關係,況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迄仍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程桑妮辯稱:伊所涉部分僅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已獲 清償,並無損害;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能支配使用該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語。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至9頁) ㈠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秀昆)、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㈡林明君於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間、 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㈢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 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 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 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 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 起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 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編號13、14所示款項則與 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萬1,972.5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260萬1,97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他方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主張: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起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等情。而附表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原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應堪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原告已無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⒈程桑妮與張惠珍與此部分無涉: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原告僅主張係陳建飛、林明君、邱 文雪共同為詐貸之行為,並當庭自承程桑妮與張惠珍與該部分之損失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是原告請求程桑妮與張惠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變造内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等情,業經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6頁),核與證人江淑芬、原告之經辦人楊仁瑞於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8頁)大致相符,且有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至943頁),該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刑事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重附民卷第33至97頁)是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確有共同對原告詐貸。林明君辯稱對詐貸行為無認識或預見、邱文雪辯稱對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北市調處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防字第10743637440號函請原告 提供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等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資料及向原告貸款(或融資)相關文件資料,主旨則載明「因偵辦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需要,請…協助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又原告於107年8月8日即以(107)兆銀城中字第006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北市調處,有上開函文及原告內部簽稿會核表、移文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亦於107年9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北市調處接受詢問,及於108年8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經確認與「被告陳建飛、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許衍麟、邱文雪、程桑妮」無親戚關係後,即就本件之侵權事實作證,分別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37頁)。而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0月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並經媒體於108年10月16日大幅報導起訴之被告包含陳建飛、2名張姓女財務、林姓女會計主管及邱姓女行政人員,報導中並記載陳建飛羈押禁見,其餘被告均交保,詐貸被害人則包括原告,亦有自由時報、中央通訊社、中時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41頁)。嗣臺北地院審理該刑事案件時,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21字第1080012748號函,請原告檢送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之徵授信資料全卷,原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8824號函回復臺北地院,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是原告最早於107年8月間、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辯稱其於111年間收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尚不足採。 ②勇實公司於107年起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服務, 經原告協助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之二次會議均與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有申請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79頁),嗣勇實公司就第三年度債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於108年12月間去函原告,函文中表明「因7月10日發生狀況,個人受限制出境及出海,以致無法出國運用人脈關係推展國際貿易,勢力也薄弱;加上法院進行中的訴訟律師費用也是一筆龐大的開銷…希望銀行團能同意每月以零利率計息,將此款項用來償還本金;又因官司纏訟、刑期壓力,為避免債協遭受影響,故期間決定簽約三年」,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頁),益徵原告在與勇實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金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原告授信核貸予Efficiency公司作業是否有缺失一節進行實地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銀行局並於109年9月9日函請原告強化對授信品質之管理等情,亦有銀行局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亦徵原告所辯於111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其既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遲至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連帶賠償,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返還所受利益260萬1 ,972.55元本息;至林明君、邱文雪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受有利益,原告對其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而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依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2頁),並佐以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包含編號13、14在內之金額,另共同與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卷〈下稱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1 頁),堪認陳建飛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自行或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上開方式詐貸原告,主導本件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即原告之撥款形式上雖匯入Noble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陳建飛所支配使用,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未清償之詐貸款項係陳建飛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應認陳建飛就此部分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明君、邱文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請求林明君、邱文雪返還部分,則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核撥之款項為369萬8031.85 元(計算式:2,462,833.91+1,235,197.94=3,698,031.85),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已償還之金額則為246萬4,662.32元一情,有原告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至958),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另以陳建飛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包含本件編號13、14借款)、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司執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以合併列帳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執行獲償之金額就多筆借款各按比例清償,自屬可採。本院認原告依附表編號13、14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該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260萬1,972.55元【計算式:(8,315,608.22-2,464,662.32)×3,698,031.85/8,315,608.22=2,601,972.55】,核屬陳建飛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至陳建飛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復臺北地院附表編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2元,回復本院則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不同且與本件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且原告對伊、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強制執行票款結果,附表編號13、14借款已清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16日回復臺北地院函所示,該831萬5,608.22元係結算至110年9月3日Efficiency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958頁),而原告回復本院之1,013萬8,648.54元,則係結算至107年8月21日,有原告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暨所附進口融資(OA)還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至960頁),僅係結算時間點不同,合併列帳積欠之本金不同,陳建飛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逕指執行票款結果已優先清償附表編號13、14借款之理,陳建飛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260萬1,972.5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給付260萬 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建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