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V-113-金訴-9-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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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韶宸 李宗旻 曾信友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韶宸、李宗旻、曾信友(下分稱姓名,合 稱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新臺幣70萬元、210萬9,730元、121萬7,44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11頁)。惟查,系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通知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65、467、475頁),原告迄未聲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韶宸、曾信友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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