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金訴-9-202411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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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晉千 林純郁 鄭文婷 謝一銘 許浩恩 蔡佩真 李怡青 蔡育菁 邱智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元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或委任邢玉侒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見本案 附民卷一第5-11頁),未附其委任邢玉侒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合法,且因欠缺合法之委任狀,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蓋有訴訟代理人之簽章亦難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未見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邢玉侒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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