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非抗-100-2024101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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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謝先建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祐達間請求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選任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確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1至7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辭任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事前既已得評估擔任信託關係受託人利益衝突之危險,猶決意接任受託人職務,尚難認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管理,再抗告人以其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原法院准許辭任受託人職務,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地政士,然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同年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府,伊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事由」,原裁定認上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託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人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任,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託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供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要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要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原裁定認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應採從嚴解釋,限於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於法即有未合。 ㈡、系爭選任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 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張其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處理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職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稅務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申請書記載之退會事由為考量個人才能因素決定歇業)。果爾,再抗告人經指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個人才能等因素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則依其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倘要求其擔任受託人是否無強迫留任之強人所難情事?要求再抗告人留任受託人職務之必要性為何?與再抗告人得否辭任受託人職務,所關頗切,尚待進一步釐清。原裁定未遑詳予推求究明,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