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非抗-101-20241105-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瑋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 人 蔡儷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隆助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蔡儷琪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1頁),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蔡儷琪、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原法院未以合議庭行之,亦未曾給予蔡儷琪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又系爭本票從外觀即可查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就如何提示全未有任何陳述等語,堪認其再抗告理由乃屬非基於陳柏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之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蔡儷琪即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之效力及於蔡儷琪,爰併列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竟以獨任法官為裁定。又原法院受理抗告後,並未曾開庭或函請蔡儷琪表示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不適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已嚴重影響伊程序利益,自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系爭本票係109年10月5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自形式以觀,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未察及此,而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相對人就何時、向何人及如何提示乙節全未有任何陳述,原法院未要求相對人就該提示之事實為任何說明即駁回伊之抗告,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若有不服,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均採此一見解)。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其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要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之存否若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原裁定依此駁回其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五、再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云 云。然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蔡儷琪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已經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陳述意見,自無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於聲請書狀陳明何時、向何人及如何為付款提示云云。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由,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