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非抗-104-20241022-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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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林澤文 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瑋華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公證人之處置,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辦理公證事務,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以抗告無理由,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基於法 律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