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非抗-105-20241210-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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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抗告人 張呂雪娥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郭瑜芳律師 葉沛瑄律師 相 對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胡鈞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申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8千股,伊現持有1萬1千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9%,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1%以上之股東。依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記載,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逐年降低兩造間之股東往來金額,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償還借款予伊,且相對人之112年度第1季損益表未覈實認列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等成本及費用,相對人就上開不實會計紀錄拒絕向董事會或股東會為說明;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12年10月1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卻拒絕說明貸款原因及用途。伊前於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於上開期間曾多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相關文件,卻遭拒絕,致伊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情。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3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准予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參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以伊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對相對人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業務檢查權,不得聲請檢查伊擔任監察人期間之事項為由,裁定廢棄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尚有違誤。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萬1千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8千股約28.9%;且再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為105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因上開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延長其監察人職務至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改選第三人張佩伶為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2號卷第21、95至98頁),是再抗告人應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要件。 四、本院判斷:  ㈠按「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 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係闡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即無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固於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3日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其於本件聲請即112年12月28日時(見原法院第2號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戳),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原因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用。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尚不得僅以再抗告人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雖抗辯:再抗告人長年擔任伊之監察人,已掌握公司 財務狀況,且再抗告人另案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起訴請求伊交付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獲准(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按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再抗告人部分勝訴後,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況伊前於112年8月18日提供111年會計憑證、傳票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查核,故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擾伊公司營運,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3日卸任監察人職務,已如前述;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於伊卸任後之112年10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2年10月16日律師函為證(原法院第2號卷第99至103、121至125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不動產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39至265頁)。顯見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時檢附之財務文件部分,應屬再抗告人卸任監察人職務後之相對人特定交易文件甚明,此部分文件自非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卸任監察人職務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再者,相對人固於112年8月18日交付110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見同上卷第161頁),然相對人以律師函自承其提供之損益表資料有遺漏等語(見同上卷第169、170頁),自難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尚未交付之業務帳目、財務資料等,無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之權利。準此,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於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由,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上開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係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末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檢查權之行使雖可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然對於公司正常業務運作亦有影響。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選派檢查人事件除對於股東及受檢查公司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外,被選派之檢查人乃受裁定之人,因選派檢查人程序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影響。於裁定前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人選將能更正確判斷,較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是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應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僅將兩造提出之書狀寄送予對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31、173、214-1、231頁),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聽取其等之意見;復未踐行訊問陳北緯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之程序,即遽依再抗告人陳報之資料(見同上卷第221、222頁),裁定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未使兩造到庭以踐行訊問程序,亦未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逕為第2號裁定,其程序是否完備,案經廢棄發回,原法院合議庭亦併應注意及之。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區 間 1 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 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 112年第1季 3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申請貸款文件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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