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非抗-108-20241030-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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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人 曾建煌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其中人民幣1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併就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系爭本票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倘其未現實以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即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全未陳述其究於何地向伊提示付款,原法院即逕以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抗告,顯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命關係人陳述事實之義務。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此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卷第11頁),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其抗辯系爭本票簽名、發票地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不採再抗告人之抗辯,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再抗告人所援引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為發票人抗辯於執票人主張之提示付款日不在我國境內,而執票人並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是否已有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然本件再抗告人並未抗辯相對人提示時其不在我國境內,自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 (人民幣) 曾建煌 111年3月1日 未記載 725萬6,000元 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