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非抗-110-2024123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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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人 陳敦厚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豪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再抗告人對伊負債5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之實際金額,並非相對人 所主張之金額,原法院仍應命相對人就其借款之資金來源提出證明,以供核對,始能為准駁之裁定,詎原法院並未為之,即逕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1年8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550萬元,迄111年11月25日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司拍卷第6至10、19至22頁)。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向相對人借款之實際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原法院應命相對人就其借款之資金來源提出證明,始能為准駁之裁定云云。惟依上說明,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可認有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質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者,則應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再抗告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新北市 ○○區 ○○段 0000-0000 661.45 55/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000 ○○段 0000-0000 ○○路00巷00號5樓之4 鋼筋混凝土 層數:十層 層次:五層 30.05 用途:雨遮 面積:0.6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