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V-113-非抗-113-20241114-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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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思蓉 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 相 對 人 郭思瑜 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再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 對話),不能釋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依民國98年2月23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80004484號函訂定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形式審查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查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乃司 法院對司法事務官之辦案指導,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指之「法規」。又原裁定認定系爭對話足以釋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未為清償之事實,並據此事實,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意旨實係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二說明,不在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之列,從而,本件抗告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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