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V-113-非抗-114-20250117-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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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 人 鍾玥珍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興、奚羽宏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各該文件或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伊等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及簽發發票日112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再抗告人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期還款,伊等於同日提示系爭本票,於同年月6日委託第三人林柏宏催告再抗告人還款,均未獲置理,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第90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分期清償,無「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林柏宏未提出受相對人委託之證明,其於113年3月6日之催告難認係代相對人所為,系爭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有違,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見司拍卷第6至17頁)為證。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本票為再抗告人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須就已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迄未受清償,並認再抗告人是否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因而維持第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實係指摘第90號裁定及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期別:民國;面積:平方公尺): 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登記日期 確定期日 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比例) 收件字號 1 桃園市 ○○區 ○○ 00 69.02 1分之1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720萬元 1分之1 葉冠興 (4分之1) 平壢登跨字第085390號 奚羽宏 (4分之3)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登記日期 確定期日 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比例) 收件字號 1 0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49.50 二層:56.40 合計:105.90 無 1分之1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720萬元 1分之1 葉冠興 (4分之1) 平壢登跨字第085390號 奚羽宏 (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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