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非抗-115-20241129-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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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簡慶國 代 理 人 張維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池陳華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池陳華妹、王勢勛(下各逕稱其姓 名)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依法登記在案,而池陳華妹因對再抗告人負有150萬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屬信託財產,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再抗告人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竟謂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是 否違反信託本旨,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就此實體上爭執,受益人應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或由委託人、受益人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固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惟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自己債務應予分離區別,信託成立後在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除應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項,予以釋明,經形式審查始得例外准予拍賣抵押物,如未釋明或不能釋明,即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防免第三人虛偽利用受託人之自己債務而脫法取得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始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保障委託人、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池陳華妹積欠其150萬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6頁),惟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乃委託人黃陳嬌於103年11月14日信託予池陳華妹、王勢勛,並於104年1年20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則為105年9月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30日(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第43頁),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難認為信託前已生之權利,再抗告人僅提出由池陳華妹於106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釋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釋明上開本票債權係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主張其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原裁定竟謂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再抗告人並非上開條文所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固無從依該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然究非不得循他種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僅以其不得提起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即謂原裁定理由矛盾云云,顯屬無據,況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之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自應適用信託法,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且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非信託前所生之權利,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原裁定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所為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並無違背,乃係原裁定依其所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之不同具體事實,而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所為法律上判斷之結果,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乙節,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編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三聖段 20 4615.64 全部 原所有權人(即信託人):黃陳嬌 現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池陳華妹、王勢勛(原名王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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