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V-113-非抗-116-20241122-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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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莊江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陳律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公證人之處置,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辦理公證事務,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以抗告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基於法律 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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