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非抗-119-20241210-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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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抗告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即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再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提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再抗告人雖未依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正戶籍資料,然在抗告階段提出補正資料,抗告法院基於非訟事件首重迅速及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應審酌此等抗告後之新事實,原裁定竟以未遵期補正,將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再抗告人承受,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其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連彥睿」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連彥睿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再抗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司法事務官以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補正裁定,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再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司法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原處分以再抗告人未檢具再抗告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雖其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地址與聲請狀所載相符,惟並非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等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伊提起抗告時已補正資料,原裁定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又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補正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欠缺,須在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而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自收受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該裁定,未遵期補正,並經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桃園地院復於113年3月25日已送達原處分正本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1頁),再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補正戶籍謄本,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聲請要件欠缺之效果。至本件是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再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補正顯失公平情形,因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應承受其未盡非訟程序促進義務之結果,應認本件並無有失公平之情,況原裁定縱認定有誤而未許或無視再抗告人之補正,至多屬認定事實錯誤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是再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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