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非抗-120-20241218-2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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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再抗告人 趙珮均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欽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到期日113年 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1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後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踐行提示付款程序,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原裁定未適用票據法第95條、第125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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