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非抗-122-20250212-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孫國華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67萬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3頁),依形式上審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均無欠缺,及相對人已提出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見原法院抗字卷外放之陳證3光碟影本),暨再抗告人所提資料(見同上卷第22-38頁之抗證1至5),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20日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惟當日伊及代理人何謹言律師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均未見相對人或相關人員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未派員至伊之住所為付款提示,而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提示,並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範圍,然原裁定竟以是否已為付款提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錯誤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且相對人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其於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並無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固提出抗證1至5等資料(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2-38頁)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辯原裁定未經調查程序即依相對人所錄影畫面認定其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錯誤云云,惟此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抗告人所提之抗證1至5等資料,依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且再抗告人所提抗證1至5等資料,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又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因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依前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