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非抗-123-20250227-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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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 unity Fund Ⅱ, L.P.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與再抗告人及第三 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已依約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認購再抗告人公司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再抗告人則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就相對人認購股份所投資之資金,僅得用於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的任何變化、行銷、商店裝修、營運資金、董事會核准的其他用途;於進行關係人交易,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董事會(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4/5董事同意方得為之。詎再抗告人未經董事會同意,或未提出還款計畫、還款來源等事項列為董事會議程並進行表決,將投資金額陸續擅自貸與育冠公司;又於106年與育冠公司簽署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實質為關係人交易,未將經銷合約之交易條件、價格提出於董事會決議中討論;於107年復將第三人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育冠公司,虛增對育冠公司之應收帳款。另無端大幅增加支付再抗告人之子公司廣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久公司)物流費用,廣久公司亦自106年貸款予育冠公司1,834萬5,904元等,有藉上情損及相對人之財產利益為由,聲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情。經原法院查明再抗告人於106年至108年間股東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且未提出110年董事會議紀錄、109年迄112年間之股東會議紀錄,有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定期召開股東會;並有於106年間未經董事會核可,也未通知相對人,即將相對人投資之5,394萬308元匯與再抗告人之母公司育冠公司;於105年間大幅增加對育冠公司採購金額2,390萬9,364元等事實,不僅違反最基本之公司治理原則,且未揭露涉及利益衝突之關係人交易,有加強檢查公司財務必要,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為原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投資金額遲於106年3月7日方匯入 伊公司銀行帳戶,逕以兩造簽訂股份協議書之時點作為相對人得聲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之時點,無異於容認投資人與投資公司僅簽立具債之效力之認股協議書後,縱使尚未完成投資成為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前之營運帳目皆有檢查之權而未予以限制,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之意旨有違。又伊自相對人投資後,皆由相對人指派代表人蘇浩民擔任伊公司董事,蘇浩民均有參與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蘇浩民嗣由訴外人CHANG JIE REN繼任為相對人在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伊亦定期寄送CHANG JIE REN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說明伊公司各項成本、收入、營業費用及營業收支等項目。伊均如期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通知相對人代表董事參加,亦定期提供各項報表,讓相對人了解伊公司財務狀況,並無違反法令情形。再者,伊借貸育冠公司金錢,主要目的係為達成兩造及育冠公司間所簽立協議書之條件,且該筆借款均已詳實記載於伊公司之財務帳簿中,應無檢查伊公司財務必要,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權利,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不合云云,執為再抗告理由。惟再抗告人有關對相對人已定期揭露財務資訊、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說明匯款與育冠公司之目的,均係就原法院裁定、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至原法院裁定宣示檢查之時點包含相對人加入再抗告人公司為股東前之期間,因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該部分准以選派檢查人檢查,恐非必要。然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仍不得廢棄原裁定,此觀諸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7條之1自明。因此,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