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非抗-124-20241224-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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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4號 再抗告人 林昱吟 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下稱司拍字8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司拍字8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同意伊延期清償,本件 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法院司拍字84號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司拍字84號卷16-25、30-39頁)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合於法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誤。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同意伊延期清償,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滿,相對人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核屬實體抗辯事項,與形式審查無涉,並非原裁定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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