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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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