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非抗-128-20241230-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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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姵如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伶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伊於該案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不應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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