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非抗-129-20241227-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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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人 黃俊凱 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昶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填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曾向伊為系爭本票 之付款提示遭拒絕,即遽認應由伊舉證證明未經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卷第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本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符,核無違誤。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