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3-非抗-54-2024110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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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史美華 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 及額度控管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後,始得以伊不依約清償本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為由,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寄發之催告函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未給予伊合理期間,難認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同法第45條第3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對於其程序權保障之程度及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先後於92年12月5日、99年2月6日、100 年10月11日及102年6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080萬元、720萬元及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對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含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22年12月3日、129年2月4日、130年10月6日、132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嗣再抗告人於102年6月21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向伊借款600萬元、3,000萬元(下分稱為系爭600萬元借款、3,000萬元借款),然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已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南港郵局第2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再抗告人,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日102年6月21日,下稱第1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日107年10月5日,下稱第2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帳戶還款明細為證(見司拍卷第12至166頁、第198至230頁)。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600萬元、3,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迄今仍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先 給予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不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云云。惟觀諸第1份約定書第23條(聲請書誤繕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貴行得隨時對立約人之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司拍卷第14頁);第2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該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同上卷第20頁)等語,足認再抗告人就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相對人得不經通知,逕行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雖約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此與「應定合理期間」以為通知或催告有異,而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11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再抗告人,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作為其主張加速條款效力之書面通知,有系爭通知函可稽(見司拍卷第168頁),審酌該通知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司拍卷第170頁),而再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之違約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其間已相隔1個半月以上,足認相對人係於合理期間依上開約款以書面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主張。再抗告人辯稱系爭通知函係記載應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未給予合理期限云云,容係誤認前揭約款之目的僅係要求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通知其已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主張,以免相對人未經合理期間逕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主張,並非課與相對人須「定合理期間」通知再抗告人為催告後,始得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執此所辯系爭600萬元及3,0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抗告意旨另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一節,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8月14日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見司拍卷第182頁),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函覆在卷(見同上卷第186至189頁);於抗告程序中,原法院雖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然該抗告既係再抗告人所提起,則其於抗告狀內所載明之意旨,自屬其意見之陳述,其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不因法院有無主動通知其為意見陳述而不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至再抗告人又稱其於本件審理中業已陸續清償60餘萬元,原裁定未予審酌,涉及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0㎡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8㎡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6㎡ 史美華 48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111.66㎡ 陽臺面積: 11.72㎡ 雨遮面積: 8.01㎡ 史美華 全部 共有部分: ⒈○○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195.62㎡、權利範圍486/10000。 ⒉○○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746.63㎡、權利範圍508/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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